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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尚某某、葛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尚某某,女.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尚某某、葛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尚某某的丈夫葛某朝与被告葛某某、郭某某组成商户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5日,葛某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葛某朝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某到期的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葛某某、郭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尚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葛某某、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葛某朝于2010年5月15日借款6万元,我们二人根本不知,是丙朝单独发生的,而不是我们三人共同发生的,并且改变了借、还款方式,增大贷款数字,不应该将我们二人列为被告。2009年1月13日,我们三人一起贷款,还款方式都一致,三人都在场,当时因时间仓促,用款急,文化水平低,没有谨慎审阅理解原告方提供的各种文件和涉及联保条文,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没有重点说明,我们也不懂,就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签了名,按了手印,形成当年的联保合同。我们已按合同付清了本息,就此终结了上年的合同。2009年1月13日,我们联贷是实行共同去办,采取本息还款法,而丙朝2010年5月15日借贷和我们二人时间不一,还款方式不一,数额也不一样,没有通知我们和协商,再者2010年5月15日丙朝贷款6万元,12个月还清,到2010年10月9日没还一分本金,前四个月原告没有追要,这不符合联贷合同。2010年5月15日贷款,期限一年,应到2011年5月15日,而我们三者联保规定到2011年1月13日终止,丙朝还款时间将过4个月,这也不符合联保合同,所以我们二人不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之丈夫葛某朝在2010年6月24日因车祸遇难。葛某朝、葛某某、郭某某三人同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三者联保向原告贷款,本息已付。葛某朝于2010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个体丙朝电器专卖店扩大经营。被告尚某某已付原告利息如下:2010年6月15日付息790.5元;2010年7月15日付息765元;2010年8月15日付息790.5元;2010年9月15日付息63.92元。到2010年11月2日止欠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1927.83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当乙方成员的全部借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的丈夫葛某朝(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用于个体丙朝电器专卖店扩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提前请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权力,被告尚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尚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某某、郭某某和葛某朝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约葛某某、郭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15.3%,截止到2010年11月2日利息为1927.83元,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以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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