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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挪用资金、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信用社梅山坪联络员,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挪用资金、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仪、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4月29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03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胡某乙利用担任走马街信用社梅山坪信用站会计及信用社联络员的身份,采取揽储不入帐、私自制作假公章、假存款凭条、开具白水条、不开条给储户的手段,挪用储户谭某某等五十六人的存款总计x元;被告人胡某乙还将贷款户胡某华等十五人归还的贷款采取不入帐的手段挪作他用,金额总计x元。二、伪造金融票证罪: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挪用资金一事被走马街信用社发现,遂打算外逃。当晚,被告人胡某乙找来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讲,自己出了经济问题,打算逃跑,拜托三人照顾家人,并提出以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等人的名义开出假存单凭证到信用社套取现金,套取存款后交给其父母,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表示同意,被告人谭某丁、王某己到娄底市绿岛附近刻制了“走马街信用社白杨分社业务专用章”、“梅山坪”二枚假印章。被告人胡某乙伪造存款十笔,共计x元,伪造收回贷款五笔,共计x元分别交给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与王某己。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在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持假的存款凭证、收条到公安机关报案,分别在信用社贷出人民币x、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伪造金融票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为主犯,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另外,其所挪用的存款还有贺某的1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认为:1、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金额虽大,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属于一般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胡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充分考虑。

被告人谭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决心以后重新做人。

被告人谭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其是念及与被告人胡某乙是亲戚、朋友关系,一时糊涂,答应照顾被告人胡某乙的家人,而做了不该做的事,其深感后悔,请求本院看在其并不想占有假存单的钱及真诚悔改的份上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胡某乙系双峰县X镇X村人,1999年开始被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聘为梅山坪信用站代办员。2006年下半年,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被告人胡某乙被改聘为信用社协办联络员。按规定,协办联络员不直接办理任何业务,不能直接开出存单,必须到信用社开存单,同时存单由人工填写改为电脑打印,不领取任何正式凭证,不领取备用金,职责为协助组织各项存款、协助收回贷款本息,定期向信用社或分社交帐核对。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协办联络员期间,自行印制了“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制作了一枚“走马街信用合作社白杨分社业务专用章”、一枚“梅山坪”的假印章,采取揽储不入帐、出具假存款凭条、开具白水条、不开条给村民的手段,将谭某某等五十七人的资金总计x元(详见附表一)占为己有。其中开具假存单x元,开具白水收条x元,未开任何凭单x元。被告人胡某乙还将贷款户胡某华等十六人归还的贷款采取不入信用社的帐的手段占为己有,金额总计x元(见附表二)。被告人胡某乙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支付利息、吃喝玩乐等,全部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信用社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被告人胡某乙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乙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证人谢某辛、谭某壬、谢某癸、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朱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贺某、胡某某、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将家中积蓄交给被告人胡某乙的时间、金额、开具存单的情况;

4、证人肖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谭某某、朱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向信用社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偿还借款给被告人胡某乙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被告人胡某乙的衣服里面拿出了写有谭某某、王某某、杜某兵、谭某某(三张)的名字的六张假存单分别交给了谭某某、王某某等人手中;

6、被告人胡某乙涉案情况表、借款借据、定期储蓄存单、收条、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出具假存单、收条的时间、金额、贷款户借款的时间、金额;

7、双峰县X村信用社业务协办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双峰县X村信用社信用站退出柜台业务实施意见,证实协办联络员的条件、职责;

8、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走马街信用社梅山坪信用站会计及信用社联络员期间,陆续采取私刻印鉴并印制假存单通过电脑打印存款凭条给村民,私自收回贷款不上交给信用社的手段,骗取储户和信用社的资金。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发现走马街信用社在核查其经手的存、贷款,知道自己的事肯定会被信用社发现,遂打算外逃。当晚,被告人胡某乙跑到娄底“锦泉宾馆”,并找来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在锦泉宾馆内,被告人胡某乙讲:自己出了经济问题,挪用了储户存款100余万元,现无法归还,打算逃跑,希望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三人帮忙照顾其家人,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胡某乙怕逃跑后公安机关追缴自己的一台小车,于是提出假装卖给被告人谭某戊,被告人谭某戊同意并签订了假的买卖协议。之后,被告人胡某乙又提出,自己开出的假存款凭证,信用社都会负责赔偿的,干脆再开出一些假存款凭证到信用社套取现金,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表示同意。于是,在被告人谭某丁家,被告人胡某乙以谭某丁、谭某某兄弟的名字开出假存款凭证二张,共计11万元;以被告人谭某戊、谭某戊父亲谭某成的名字开出假存款凭证二张,共计15.5万元;以胡某某的名义开出假存款凭证二张,共计18万元(由谭某戊转交胡某某);以被告人王某己及其妻子蒋小翠的名义开出假存款凭证二张,共11万元;同时,又开出假收回贷款收条五张,一张给谭某丁,金额为x元;一张给谭某某,金额为2万元(由谭某丁转交),二张给熊壮、彭某兵(由王某己转交),金额各2万元。一张给王某己,金额为2万元(实还贷款1万元)。四被告人商定如果套取存款后即交给胡某乙的父母,假的贷款收条由贷款人到信用社去反映后,将钱还给被告人胡某乙家里。2008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丁、王某己又到娄底市绿岛附近一刻章处,重新刻了“走马街信用社白杨分社业务专用章”、“梅山坪”二枚假印章。在开出的假存款凭证上加盖假印章。被告人胡某乙将车子交给谭某戊后逃跑。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在胡某乙案发后,持假的存款凭证、收条到公安机关报案,分别在信用社贷出人民币x元、x元,被告人王某己因害怕,将两张假存款凭证烧毁,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妻子蒋小翠存了11万元在被告人胡某乙处,没开具任何收条。被告人胡某乙、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伪造存款六笔,共计x元、伪造收回贷款五笔,共计x元(见附表三、四)。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8年9月3日,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戊主动退还在信用社所贷款项x元。

2008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谭某戊退还了x元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3、假存款存单、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伪造假存款存单、假贷款收回收条的金额;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信用社贷了2万元(帮被告人胡某乙贷的),2008年8月13日或14日,被告人谭某丁给了一张收条给他,内容是“今收到谭某某还贷款2万元,是实。2008年7月13日。胡某乙”;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谭某戊给了其二张假存单,一张8万元,一张10万元;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丁告诉他用其名义在信用社存款5万元,并给他看了存单,后他在信用社以贷款的形式取出该存单5万元的25%即x元给了被告人谭某丁;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胡某乙刻制的假公章及假存款存单;

8、双峰县胡某乙诈骗案件清理小组决议,证实所持被告人胡某乙打印的假存单村民可以申请最高不得超过30%的贷款;

9、被告人胡某乙、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梅山坪信用站代办员、协办联络员期间,以揽储、收回贷款为名,采取虚开假存单及白水收条、不开条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用于自己玩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伪造存款凭证、收款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伪造金融票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谭某丁、谭某戊、王某己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乙骗取贺某的10万元指控为伪造存款行为,并定性为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经查,贺某于2008年3月分二次交给被告人胡某乙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认定为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信用社协办联络员期间所诈骗的资金,公诉机关此一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无权开具存款存单,仍然伪造公章,印制假存单给他人,骗取他人“存款”;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无权收回信用社的贷款,仍采取开具白水收条的手段将信用社的贷款收回占为己有,被告人胡某乙侵吞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侵权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挪用信用社的资金,被告人胡某乙采取欺骗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某生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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