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康达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绿洲花园B座24—0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军民,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减少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丰公司和郑州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欠郑州康达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8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华丰公司和华林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付给康达公司5万元,自2010年1月起至4月每月付给康达公司10万元,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二、华丰公司和华林公司逾期履行前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华丰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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