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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因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中止诉讼,后于20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6日先后3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赊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赊销家电一批共计货款150万元,刘某用其享有的慈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等人与刘某到被告办证大厅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8年10月,原告向刘某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并得知原告享有的该他项权的标的物已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刘某无其他财产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该宗土地他项权利重复登记的违法行政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重要原因。故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48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证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11月24日先后签订的《赊货抵押合同》、《赊货抵押合同附属协议》及第三人刘某给原告杨某某立据的欠条。证明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47.x万元的事实。

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及第三人刘某办理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在2007年度仅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12宗,即自X号至X号,不存在X号的土地他项权登记;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第三人刘某伪造,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更谈不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刘某赊销原告电器所欠货款,是刘某诈骗赊销,该案只能由公安部门追赃或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度土地抵押登记过录表。证明被告在2007年度仅办理土地抵押登记12宗,原告所持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在登记之列。2、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享有的地号为X-X-X-0041面积为168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4月X号抵押给权利人曾卫华。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地号为X-X-X-0041面积为168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9月5日拍卖给权利人曾卫华(价款为110万元)。

第三人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汪某某证实他们曾与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一同来到被告办证大厅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具体是刘某与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谁记不清)办理的,该证办好后,由刘某交给了杨某某。2、证人邹庆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曾在其手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100本,但该批范本编号均未登记;2007年10月23日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100本(编号为x-x;x-x)。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编号为x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湖南省内其他市、县、区均未领取,并证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编号是唯一的。3、土地使用证领用明细表(传真件)证实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2007年10月23日先后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各100本。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上相应印章(被告当时使用相应印章)进行了鉴定,证明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而慈他项(2007)字第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上相应印章(被告当时使用相应印章)系同一印章加盖形成。2、证人胡某某证实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是被告办理;被告2007年使用公章于2008年下半年交到慈利县公安局;杨某某曾去过被告单位几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自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成立后地藉股股长及其工作人员于敏延、李联政、胡某某、吴彬彬、徐伟杰的证言及其笔迹,证实被告自成立(2001年)以来至2008年11月前,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地藉股先后共启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两枚,即慈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和2008年11月交到慈利县公安局的那枚相应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内容有涂改,且涂改之处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是伪造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第3项证据无异议;第1项证据抵押权人系曾卫华的抵押期限由“4”涂改为“5”;第3项证据设定日期一栏“7”字有涂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违法,亦不能证明原告所持他项权证系被告行政行为;原告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2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并申请对2003年被告使用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第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第1、2项证据,原告提出有字迹涂改的异议。应系笔误,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予确认。原告的第1项证据,因加盖的不是被告当时使用的印章,其内容与原告的第2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否认,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2、3项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2项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项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确部分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慈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对比,明显不属同一印章加盖形成;证人李联政、于敏延、胡某某、吴彬彬、徐伟杰的笔迹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手工填写的笔迹对比,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手工填写的笔迹均不系证人李联政、于敏延、胡某某、吴彬彬、徐伟杰手工填写。其反映了客观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第三人刘某因向权利人曾卫华借款60万元将其享有的地号为X-X-X-0041面积为168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曾卫华,并在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编号为x)。同年6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赊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赊销家用电器一批计货款150万元,第三人用其享有的慈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地号为X-X-X-0041面积为1689.4平方米)对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第三人来到被告办证大厅,第三人在该大厅将办好的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编号为x)交给了原告,该证登记抵押标的物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抵押标的物相同。2007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赊货抵押合同附属协议》,确认第三人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47.x万元(第三人给原告立据了欠条)。2008年9月5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壹贰叁拍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刘某抵押的地产及其房屋进行拍卖,优先购买人曾卫华以110万元最高价竞得。原告杨某某知道后,便持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来到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所持证明书系伪造。2009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同一标的物重复登记抵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48万元。同年3月,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相应印章是否同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证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相应印章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同年5月,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在该厅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100本,但未批注该批范本的起止编号,原告所持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编号为010354342)湖南省其他市、县、区均未领取。

另查明,被告自成立至2008年11月,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地藉股先后共启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两枚,即慈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和2008年11月交到慈利县公安局的那枚印章。经对比辨认,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慈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明显不属同一印章加盖形成;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手工填写字迹不是被告地藉股工作人员填写。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印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象征。原告所持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相应印章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且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加盖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与被告曾在2003年使用过的相应印章亦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手工填写字迹非被告地藉股工作人员填写,且《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本案原告杨某某庭审中自述从第三人手中领取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说明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是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被告没有行使此项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对同一标的物没有重复抵押登记,更谈不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职责,致使慈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范本落于他人手中并被利用,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对该权利证明书范本负有保管职责,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损失14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聂静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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