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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外号“转伢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3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乙在石牛乡街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肖某丁家厅屋里的一辆豪爵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电路线扯断,推到外面后重新搭火发动盗走。被告人姚某乙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石牛乡X街上姚某丙店子要姚某丙联系买主,第二天又和姚某丙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双峰街上,由姚某愿和谭稳良作介绍以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陈保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丙、肖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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