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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沈阳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视台。

上诉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涌、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影片《枪林恋曲》的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中影集团、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美亚公司)。2008年5月中影集团出具版权证明书,载明:二美亚公司共同享有对《枪林恋曲》的著作权。中影集团仅享有署名权及因本片获奖而获得的荣誉权。2008年6月24日二美亚公司委托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对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沈阳电视台播放《枪林恋曲》的过程进行公证。根据明细报告:2006年7月19日23点33分沈阳电视台在未经二美亚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枪林恋曲》一片在其影视频道播放。

另查明,二美亚公司为此案共支付3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版权证明书、北京方正公证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影公映许可证及中影集团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足以证明二美亚公司依法对《枪林恋曲》一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沈阳电视台未经二美亚公司同意,擅自在其影视频道播放该片的行为,已侵犯二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沈阳电视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美亚公司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作为赔偿依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到沈阳电视台播出的时间为午夜,且影响范围仅在沈阳地区,另根据影片《枪林恋曲》的知名度、沈阳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二美亚公司提出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美亚公司主张沈阳电视台支付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将依据支持的部分赔偿额按比例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影片《枪林恋曲》著作权的侵害;二、沈阳电视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三、驳回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电视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阳电视台承担4000元,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上诉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均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金额过低,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完成了大量的诉讼准备工作,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播出该片只获利1万多元,原审判决2万元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擅自播放《枪林恋曲》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分为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结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上诉人虽主张该赔偿金额过低,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虽为本案支出了3万元律师费,但作为合理开支的一项内容,法院能够支持的律师费应以合理、必要为前提,即要酌情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实际支持的程度,被侵权人的侵权状态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酌定赔偿2万元适当,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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