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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庆,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飞,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韩新庆,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飞,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0日10时许,在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上行5KM+200M处,张守停、郭某某乘坐由司机刘文秀驾驶的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有限公司豫x号普通重型货车,与刚发生事故的姜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和乘车人岳洪江发生一起追尾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文秀、乘车人郭某某等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虽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设置标志,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对本次事故,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记载和法律规定,在该事故中,刘文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姜某某等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引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不是指该事故中的车辆情况,而是指车辆自身发生事故后应当放置警示牌。在前方堵车等待通过的情况下,车辆都是顺序通过,随时挪动,不能放置警示标志,原告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事故认定异议,已承认其效力。2、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3、原告的诉求,因我方投保的车辆无责任,因此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因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而受伤,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守停,按照合同规定该车发生事故后应由张守停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刘文秀是张守停雇佣的司机,因雇员过错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存在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或多因一果偶然结合而致发生事故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事故中,我公司没有实施上述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二、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85元。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该鉴定结论的时间显示,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的身份。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张守停是实际车主,该事故与公司无关,应由张守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源法协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源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医院同意私自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对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远大集团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刘文秀是远大集团公司雇佣的司机,远大集团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对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沂源县法院划走的不是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而是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款,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与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对于因转院而发生的一些医疗费用,虽未经事故发生地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但因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距太远,从交通及生活便利方面,既增大了费用开支,又不利于陪护人员对原告的全面照顾,因此原告的转院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客观实际,对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因在起诉时,原告的身份已经审查核实,故对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30日10时许,在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上行5KM+200M处,张守停、郭某某乘坐由司机刘文秀驾驶的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有限公司豫x号普通重型货车,与刚发生事故的姜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和乘车人岳洪江发生一起追尾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文秀、乘车人郭某某等受伤,乘车人张守停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秀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和乘车人岳洪江,因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卡在车内,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守停、郭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系姜某某和张某某合伙购买的共有财产,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被告刘文秀驾驶的豫x号普通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守停,该车挂靠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还查明,原告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85元。治疗终结后,2007年3月10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6522.06元,护理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5元×60天)。营养费900元(每天15元×60天),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91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撤回x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请求赔偿数额应为x.91元。

本院认为,刘文秀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中乘车人张守停死亡的事故,系因被告姜某某违法驾驶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在通行道路上停靠的过程中,与刘文秀违法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所造成。由于被告姜某某的违法驾驶致使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停靠在通行道上,阻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且其也未开启警示灯为正在通行的车辆作出明确提示,导致刘文秀违法驾驶的豫x号车辆不能正确判断前方发生的事故而与其相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姜某某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文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系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共同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故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完毕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故该辩称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其于2007年3月10日才得知自己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文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挂靠经营中,被告虽对挂靠车辆不享有支配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但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由于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疏于管理,因此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即在该车自负70%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x元,而本案实际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9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x.91元。

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91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泊头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马殿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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