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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秦某乙等28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癸,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以上26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秦某付等26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承包了林州市X镇辛庄桥建设工程,二被告委托被告孙某甲为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找人、伙食。被告孙某甲招收了除原告王某壬以外的原告作建桥工人,承诺里工、技工每天工资30元,半技工每天15元,小工每天20元,女工每天13元。2004年12月27日,被告秦某某、郑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工人工资x元;2005年2月5日,被告孙某甲从被告秦某某处借到工人工资款x元,被告孙某甲对此辩称其曾支付过部分生活费,购买了面粉、食油等物品,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原告秦某付等26人向三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款,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秦某乙等26人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孙某甲签名确认的记工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秦某乙37.2工×30元/工-借款500元=616元、原告刘某丙41.3工×30元/工-借款300元=939元、原告王某丁27.6工×25元/工-借款200元=490元、原告张某戊34.2工×20元/工-借款200元=484元、原告张某己23.5工×25元/工-借款200元=387.50元、原告梁某庚7.7工×25元/工-借款100元=92.50元、原告王某辛37.2工×13元/工-借款200元=284元、原告王某壬14.6工×30元/工-借款150元=288元、原告赵某某31.2工×30元/工-借款300元=636元、原告靳某某34.8工×13元/工-借款200元=253元、原告郭某癸21.2工×13元/工-借款150元=125.60元、原告郝某某33.5工×13元/工-借款200元=235.50元、原告孙某某13工×25元/工-借款100元=225元、原告杨某某27工×13元/工=351元、原告梁某法10.5工×30元/工-借款50元=265元、原告郗某某36.3工×25元/工-借款300元=607.50元、原告郗某江39.2工×30元/工-借款500元=691元、原告杨某某6工×25元/工-借款60元=90元、原告侯某某19.1工×30元/工-借款200元=373元、原告刘某某11.2工×30元/工-借款100元=236元、原告刘某某1.5工×30元/工-借款40元=5元、原告刘某某42.4工×30元/工-借款500=772元、原告刘某某13.7工×30元/工-借款200元=211元、原告苗某某15工×25元/工-借款100元=275元、原告王某某25.8工×30元/工-借款300元=474元、原告刘某某34.3工×30元/工-借款300元=729元,上述各项共计x.60元。原告秦某乙等26人当庭陈述将起诉状中的工人工资款x.10元变更为x.1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乙等26名工人为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干活,三被告理应承担给付26名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26名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将原来起诉的工资款x.10元减少为x.10元,系计算有误,应以查明的工资款x.60元为准计付。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可自行解决或另案起诉。原、被告的其它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乙等26名工人工资x.60元(其中秦某乙616元、刘某丙939元、王某丁490元、张某戊484元、张某己387.5元、梁某庚92.5元、王某辛284元、王某壬288元、赵某某636元、靳某某253元、郭某癸125.60元、郝某某235.50元、孙某某225元、杨某某351元、梁某某265元、郗某某607.50元、郗某某691元、杨某某90元、侯某某373元、刘某某236元、刘某某5元、刘某某772元、刘某某211元、苗某某275元、王某某474元、刘某某729元);二、驳回原告秦某乙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郑某某负担。

孙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和秦某某、郑某某承包了林州市X镇辛庄桥建设工程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秦某某、郑某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他两人委托上诉人负责工地事务(找人、记工、伙食),给上诉人的报酬为每天30元,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人,秦某某只给上诉人x元工资款,而一审却认定了两笔计x元。杨某某是上诉人妻子,杨某某并没有委托郭某生起诉上诉人。此外,郝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辛、靳某某、郭某某等人并未委托秦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起诉上诉人,他们起诉的是秦某某、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由秦某某、郑某某给付秦某乙等26名工人工资。

秦某乙等26人答辩称,工是孙某甲记的,人也是他找的,部分工钱也是孙某甲给发的,所以将孙某甲也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杨某某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都捺了手印,告不告孙某甲,应由当事人说了算,王某壬的工资已经结清了。

秦某某、郑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乙等26名被上诉人在辛庄桥建设工地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报酬。而秦某某、郑某某在一审中自认是一起干辛庄桥建设工程,秦某某自认承包工程合同是其签的,秦某某并主张又和郑某某一起将工程清包给了上诉人。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也负责找工人,给工人记工、发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承包了辛庄桥建设工程,并判决其三人给付秦某乙等26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受郑某某、秦某某的委托管理工地事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杨某某、郝某某、梁某红、杨某某、王某某、王某风、靳某某、郭某某等并未起诉上诉人,经本院审查,上述8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并在授权委托书上按了手印,证明该8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承认自己收到秦某某两次款,一次1万元,一次x元,共计x元,且上诉人收到秦某某给付款的数额多少,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给付秦某乙等人工资款的责任。王某壬已收到应得的工资,可以在执行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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