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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18时15分左右,在濮阳县X路X路口东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堤村口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出院,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x.04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伤情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5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67元,后在庭审时变更诉求为x.75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费用,并承担反诉费用。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偏瘫后遗症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相关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第三责任险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我公司对该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组:

1、濮阳县交警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二组:

1、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x.27元;

3、濮阳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日清单14张及总清单3张;

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程记录及病历各1份;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x.98元;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日清单18张及总清单1张;

7、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2份;

8、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8127.79元;

9、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日清单62张及总清单1张;

10、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长期医嘱3张及短期医嘱2张,检查报告单5张

三组:

1、濮阳龙乡法医鉴定书1份;

2、鉴定费票据1张;

四组:

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1份;

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1张;

五组:

原告停车费收据1份;

六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一份1份;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x号、x号、x号、x号所写的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我认为是两个不同的人,该费用我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郭某甲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较轻,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也应按10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x元。停车费有异议,票据不是正式的又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距医院较近计算,其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濮阳龙乡法医鉴定书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几点:病历及用药清单均显示治疗原病情,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转入红十字医院是原告私自转院,并没有医嘱,故对其红十字医院的花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赵某某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从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无任何用药情况,该期间为25天,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该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濮阳龙乡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书夸大原告病情,我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客观、真实,回去商量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本身无异议,但该结论只是对原告的损失的评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定损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濮阳市建筑公司职工及濮阳县建筑公司的职工,但其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确定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保留提出鉴定原告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2010年9月30日郭某乙收条1张,计款x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

原告郭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8时1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口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前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碰,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肋多发性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4、头、肢体多处损伤,201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x.27元;后根据医生建议于2010年5月30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胸,4、左肺挫裂伤,5、双下肺感染,201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x.98元;后原告又于当天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胸积液,4、左侧髋关节骨折,,2010年9月2日出院,住院67天,共支付医疗费8127.90元。2010年5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甲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郭某甲的吉祥鸟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790元;定损费5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至2010年4月12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郭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04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虽辩称原告郭某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偏瘫后遗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病,相关医疗费不予承担,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患者入住医院治疗,完全听从医生的专业指导,不能自主决定其用药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因其为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结合原告郭某甲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均能证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其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70元。结合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户口证明,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按117天计算误工费为4606.77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亦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按实际住院天数107天计算,计款4213.03元。原告郭某甲的损伤经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72元(x.56元/年×20年×60%)的诉求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79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诉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也属正常,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郭某甲所诉停车费190元,亦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郭某甲返还垫付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04元、误工费为4606.77元、护理费42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车损79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共计x.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x元,不足部分x.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x.28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赵某某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3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345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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