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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与安某市三丰纸业包装厂、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市三丰纸业包装厂。

代表人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豫x号农用运输车车主,原告三丰包装厂的原名为X市郊东八里包装厂(以下简称东八里包装厂)。2007年3月3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以东八里包装厂的名义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该车行车证车主为赵某,该车确为企业用车,索赔权益人为东八里包装厂。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以东八里包装厂的名义交纳商业险保险费2248.85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车在东八里包装厂倒车时,将东八里包装厂的供热管道撞坏。原告赵某及时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查。东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询问、了解,确认原告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八里包装厂无责任。原告赵某与东八里包装厂在东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赵某一次性付予东八里包装厂在本事故中所造成高压管道的直接损失共计x.92元及误工费等损失x元,共计x.92元;二、原告赵某车损自负。后原告赵某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08年8月1日,原告赵某通过东风派出所支付东八里包装厂赔偿款x.92元。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汾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虽然填写为东八里包装厂,但该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为原告赵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该车辆为个人所有车辆,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定为企业用车,存在明显过错,故商业保险合同赋予名义上的投保人东八里包装厂的权利,应由原告赵某享有。东八里包装厂即原告三丰包装厂,实际为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赵某在向原告三丰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索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赁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原告赵某要求索赔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高压管道更换费用x.9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赔付x元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x.9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某市三丰纸业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60.5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89.5元。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安某市三丰纸业包装厂,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安某市三丰纸业包装厂、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虽然填写为东八里包装厂,但该车辆行驶证为赵某,故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赵某,三丰包装厂实际为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威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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