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某、付某某等人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6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1996年9月9日因受贿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科长。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亢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林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采取虚列工程项目等方式,套取公款后将12万元私分,每人分得3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还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国庆”节期间,收受他人好处费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对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贪污的公款有一部分用于了业务联系。其辩护人认为:1、石某某对招标工程没有决定权,故其收受黎建华5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检察机关对石某某未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即2007年3月28日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坦白交待了贪污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受贿又是自己交待的,亦应认定为自首。3、石某某未索贿,案发后又全部退了赃款,认罪态度好,加之多种疾病缠身,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发3万元钱是为了工作支出。其辩护人认为,付某某也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坦白交待了贪污罪行的,亦应属自首,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所得3万元钱大部分用于工作送礼了,且自己亦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亢某某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罪行,属自首,且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归案后又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6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召集付某某、亢某某、余某某商议决定,采取从东大街拆迁项目中虚列拆迁补偿款的手段,套取20余某元公款用于处理以往公司请客送礼支出的白条,并安排付某某办理,余某某予以配合。后被告人付某某虚构一份户名为“韩大成”、房屋门牌号为“东大街X巷附X号”的《拆迁房屋、附属物、室内装饰评估、折迁补偿领款通知书》,虚列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29,698元。被告人余某某看后表示财务可以按此虚假协议支款,遂石某某、付某某分别在上面审批签名,余某某从公司财务帐上将229,698元公款套出并保管。数日后,在石某某办公室里,四被告人分别就各自用于送礼支出的白条借据确认无疑后,用此款将共计14万余某的白条予以冲减。当日,四被告人见套出的公款冲减白条后仍有结余,便商议决定从余某中每人私分1万元。

2007年1月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再次通知付某某、亢某某、余某某商议套取公款用于春节期间给有关部门的人员送礼的事宜,后四被告人确定,虚列一份假工程协议从公司财务帐上套取公款,并决定由亢某某办理,余某某予以配合。后亢某某让本公司工程科的熊建明以汉江路“汉南新村附属零星工程”的名义做了一份工程造价为26.1万元的虚假工程决算书,从公司财务帐上套取公款26.1万元由余某某保管,次日,在石某某办公室从此款中拿出8万元现金进行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熊建明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程管理部主任,其证,2006年12月,亢某某让给做一个零星工程决算,并给提供了些项目,余某某提出造价大约在20万左右,他就编制了四张共计造价26万余某的汉南新村附属零星工程决算单。2、简洪平系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记帐员,其证,2007年1月,余某某拿了一份决算书让他给签个陌生人的名字,他就给签了个“谢忠军”,这个决算书上的造价是26.1万元,工程名称是“汉南新村附属零星工程”。3、李苏新系余某某之妻,其证,2006年2月和2007年春节前,余某某分别给她1万元和2万元钱,她在邮政储蓄存下了,余某某未告诉她是什么钱。4、虚构的拆迁补偿领款通知书证明,“韩大成”两次共领取补偿款22.9698万元,并有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记帐支出凭证相印证。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和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证明,东大街辖区无韩大成此人,且未在豆家巷X号附X号办理房屋产权证。6、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记帐凭证证明,该公司2007年1月8日至19日分四次由“谢忠军”领取工程款26.1万元,并有由石某某、亢某某签名的工程决算书相印证。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存贪污款1万元。8、汉台区人劳局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亢某某均系国家干部,付某某曾因受贿罪被判刑。9、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收缴案款收据记载,收缴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案款各3万元。10、被告人亢某某自首交待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明,亢某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二、受贿罪:

2002年10月,汉中广惠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胡强向被告人石某某提出拆借其公司资金1500万元,双方经协商,石某某将公司闲置的1500万元工程贷款以公司的名义拆借给汉中广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在2003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千分之六。之后,至2006年“国庆”节,被告人石某某五次共计收受胡强好处费50万元。案发后,此款被检察机关追缴。

2003年初,汉台区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黎建华得知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要在汉台区X街修建工程总造价900余某元的改造楼,遂找到被告人石某某,表示想干这个工程,希望石某某在工程招标中给予帮助。2003年6月,黎建华所在的汉台区第二建筑公司中标,2004年4月一天中午,黎建华为了感谢石某某在招标中的帮助和及时从石某某所在的公司结清工程款,送给石某某好处费10万元。后石某某因考虑到黎建华经营状况不好,退给黎建华5万元,余5万元用于其儿子结婚前房屋装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汉中广惠房地产开发公司胡强拆借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500万元的财务资料和还款资料。2、汉台区第二建筑公司黎建华与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3、胡强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底折借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金1500万元,至2006年10月才归还,期间,他五次共计送给石某某好处费50万元;黎建华证,2003年6月,他们在石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汉南新街改造楼工程,2004年4月开工后,为了感谢石某某,加之还要从石某某所在公司结算工程款以及工程方面还有好多事情需要石某某去协调,他就给石某某送去10万元好处费,后来石某某又还给他5万元,实际只送了5万元。4、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收缴案款收据记载,收缴石某某案款50万元。5、被告人石某某讯问笔录证实,石某某在检察机关查处其贪污犯罪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当庭辩解私分的一部分公款用于了工作,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拆迁补偿协议和工程项目等手段,套取公款,并将其中12万元进行私分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犯意,起决策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亢某某予以积极配合,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能积极退赃,被告人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查处其贪污罪行的过程中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以自首论,加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但被告人石某某身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虽对工程投中标无决定权,但具有一定影响作用,故辩护人辩解的“石某某收受黎建华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余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已向三被告人宣布并经本人签名,应视为有效,故三被告人及石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属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三百八十六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九条、五十九条一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追缴受贿赃款五万元,合并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追缴受贿赃款五万。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三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慧莲

人民陪审员:曹建英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二00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何鹏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贪污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