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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祁阳县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廖某丙与原审被告廖某丁、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丁、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廖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廖某丙,原审被告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卫生局与廖某丁、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卫生大厦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经营业务为餐饮、住宿、休闲,租赁期限共十年,租金第1-7年每年为x元,第8-10年每年为x元。另约定:允许承租方向内部股东转租少部分房屋。该租赁经营合同生效后,经廖某丁、蒋某某邀请,李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华支行汇款10万元到廖某丁帐户内,李某乙在2007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华支行汇款5万元到廖某丁帐户内,张某某、廖某丙2007年9月13日同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华支行汇款8万元到廖某丁帐户内,另外,李某乙交现金x元,张某某、廖某丙交现金x元给廖某丁、蒋某某,故原审原告四人共交款26万元给廖某丁、蒋某某。因双方并未签订入伙协议和明确所占股份导致发生争议,原审原告四人提出承包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2007年12月20日,甲方廖某丁、蒋某某与乙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廖某丙签订了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经营权及设施为乙方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餐饮部的各种费税。甲方不参与对餐饮部的盈亏分配。2、投入餐饮部经营设备及装修设施作价为99万元,乙方出资现金26万元,甲方出资30万元作为借款归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另立借据。剩余43万元为风华假日酒店建设工程、供货欠款的债务款项,此债务款由乙方共同连带清偿。43万元债务款由乙方与债权人2008年1月1日前另行立据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月以后,上述债务款与甲方无任何法律关系。3、乙方在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7.5万元房租款,经营期间水电独立分户,经营期限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乙方不得中途毁约、停止经营,否则按70万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也不得中途毁约,否则同样按70万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出现亏损无法进行经营,乙方必须承担剩余期间的房租费用。租赁期满餐饮部的设备、设施应归乙方所有。协议生效后的2007年12月26日甲、乙双方将原风华假日大酒店在外债务43万元进行了接交。2008年1月5日,李某乙要求退出所有股金,自日后再也不参与餐饮部的分红分利,也不负责前后一切债务,跟餐饮部不发生任何关系,承包合同所协议的事全由李某甲、廖某丙、张某某负责。李某乙经其他三合伙人同意退出餐饮部承包经营后,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了员工工资及供货商的货款无法正常支付,2008年2月22日,李某甲、张某某、廖某丙与廖某丁、蒋某某签订了《终止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该协议约定:李某甲、张某某、廖某丙自愿退出风华假日大酒店所有股金以及自愿终止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今日后再也不参与风华假日大酒店的分红分利,也不承担所有的工程、供货商债务、债券。以前的所有立据立字及书面文字全部无效(2008年2月21日前)。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终止承包协议签字生效后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由廖某丁、蒋某某经营。事后,原审原告四人认为投入的26万元资金未得到妥善处理,遂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终止风华假日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李某甲、张某某、廖某丙、李某乙四人投入其共同承包经营酒店餐饮部的资金,廖某丁、蒋某某依《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餐饮部后,自愿补偿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廖某丙各1万元、李某乙1.2万元,合计共补偿5.2万元。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十日内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吉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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