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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市农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阳春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衡阳市农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是被告衡阳市农行普通金穗卡客户。2008年11月12日,被告衡阳市农行电话通知原告张某:“你银行卡中的现金可能有问题,你到银行来核对一下”。经核对,原告张某发现自己所持有的x号金穗卡中的x元现金没有了。经查实,造成原告张某所持金穗卡上的现金丢失,是因为他人在被告衡阳市农行的柜员机上安装有读卡器和针孔摄像机盗取了原告张某所持金穗卡的资料信息而被他人于2008年11月9日分10次在广东省东莞市农业银行某柜员机上取走现金x元,支付手续费200元。被告衡阳市农行对原告张某所持金穗卡的资料信息及其存款负有绝对的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张某所持金穗卡的现金损失x元,是由于被告衡阳市农行管理过错所造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阳市农行如数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市农行辩称,被告衡阳市农行设置的柜员机(ATM机)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告张某所持金穗卡现金损失x元,是由于原告张某在柜员机上取款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银行卡信息资料和密码泄露所致。根据原告张某办卡领用协议及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被告衡阳市农行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有过错,被告也只能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6月,原告张某在被告衡阳市农行办理普通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x。2008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持该卡在衡阳市X路X路交汇口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该卡尚有存款余额x.84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衡阳市农行电话通知原告张某:“你的银行卡中的现金可能有问题,你到银行来核对一下”。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张某发现自己所持有的x借记卡上的存款x元没有了。经被告衡阳市农行查询得知,原告张某所持有的x借记卡上的存款于2008年11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被取走现金共计x元,支付手续费200元,尚有余额84.84元。同时,被告衡阳市农行为原告张某办理了重新设置借记卡密码。同年11月12日,被告衡阳市农行出具书面报案材料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报案(尚未破案)。该报案材料称:“我行自2008年11月4日起,发生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ATM上安装摄像头和插卡器,窃取客户银行卡资料,伪造客户银行卡,盗取客户银行卡资金的恶性案件”、“犯罪分子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19点34分至11月5日00:47分,……,2008年11月7日19点42分至20点59分,……在亚银支行船山分理处ATM上实施作案5次”、“通过查询客户交易记录,我行还发现银行卡资金可能被盗客户1户,损失金额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被告出具的报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方陈述,原告系被告的金穗借记卡客户,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借记卡上的存款负有绝对的安全保护义务。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的信息资料和密码及其存款被他人盗取,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除了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外,还提供了2008年10月30日《南方周末》报刊上的“银行卡为何频频被盗刷”及“利用ATM机的九种犯罪手段”等相关资料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同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持借记卡的密码是原告自己设置的,防止其密码泄露的义务更多地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持有的借记卡信息资料和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是由于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安全注意不够所造成,其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及其手续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只能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自原告张某在被告衡阳市农行办领金穗借记卡之日起,原告张某成为被告衡阳市农行的业务客户,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享有存、取款自愿及在各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上自由取款的权利,同时负有缴纳借记卡年费和支付取款手续费的义务。被告衡阳市农行享有收取借记卡年费和收取取款手续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对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信息资料(含密码)及其存款的保密和保护义务。其中包括被告衡阳市农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对原告自动取款的安全,保证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的信息资料和密码不因原告自身以外的原因而被泄露。本案中,被告衡阳市农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自2008年11月4日起,被告衡阳市农行因其设置的ATM机上被犯罪分子(他人)安装摄像头和插卡器,发生了多次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资料事件。从该事件本身来看,客户不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能力,而银行对自动取款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该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自身的原因泄露了其持有的金穗借记卡信息资料和密码,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信息资料和密码及其存款具有安全保管义务,应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故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持有的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办理的x金穗借记卡的信息资料及卡内存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对原告张某持有的x借记卡的信息资料(含密码)及其存款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其所持有的x借记卡的信息资料(含密码)泄露,造成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全额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赔偿原告张某所持有x借记卡存款损失x元;该款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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