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化名沈某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案发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周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刘成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丁骗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锦源小区一居民房内,采取捆绑、持刀威胁、拍摄裸照等手段,抢得张某丁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以及两张银行卡,后又威逼被害人张某丁联系朋友往其中1张银行卡内汇款1万元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现金8000元。次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刘成军又挟持被害人张某丁到银行取款,因无法将款项取出才将被害人张某丁放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查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唐某某、易某、沈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沈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没有捆绑被害人,也没有拍裸照。辩护人周某、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甲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没有捆绑及威胁,也没有进行抢劫,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要赔偿,被告人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刘成军(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沈某甲以谈业务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丁骗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锦源小区X栋AX号车库改造房内,随后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刘成军采取捆绑、持刀威胁、拍摄裸照要胁等手段,抢得张某丁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以及银行卡两张,并威逼被害人张某丁联系朋友往其中1张银行卡内汇款1万元,在逼迫被害人张某丁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分别从被害人张某丁两张银行卡内各取走现金4000元。次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刘成军又挟持被害人张某丁到银行取款,因无法将款项取出才将被害人张某丁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丁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遭到被告人沈某甲抢劫的事实。
2、证人曾某、唐某某、易某、沈某丙证言。
其中证人曾某(被害人张某丁的同事)证明2007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钟接到张某丁的电话,要借1万元钱,而且很急,一定要帮她。曾某当天就分2次共汇转了1万元到张某丁的帐户中。
证人唐某某证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和另一个叫刘成军的人来要求租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锦源小区X栋AX号车库改造房,被告人沈某甲说是他弟弟刘成军租的。唐某某就和刘成军签了租房合同。当天他们就拿了钥匙住了进去。但到了2007年8月25日他们又没再租了。
证人易某(被告人沈某甲之妻)证明在2007年8月17、18日的一天晚上接到被告人沈某甲发来的信息,内容是他发了4000元工资,放在家中卧室的柜子里了。易某回家后就在柜子里看见了4000元。
证人沈某(被告人沈某甲的姐姐)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没有说过想把安利产品做进自己所在银行作为节日福利的事。
3、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经辨认后指认刘成军伙同被告人沈某甲对其实施了抢劫。
被告人沈某甲经辨认后指认作案地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锦源小区X栋AX号车库改造房,并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晚在中国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和2007年8月17日凌晨在中国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自动柜员机持被害人张某丁的银行卡取了款。
4、“凤凰PH-60D”型照相机1台、“摩托罗拉D3”型手机1台、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12日晚在被告人沈某甲住处提取了被告人沈某甲用于作案的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刘成军所交租房款的收条、被告人沈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所写“我保证今后不会再为难张文哑”的条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业务收费收据》1张、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沈某甲持有的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
6、被告人沈某甲与刘成军于2007年8月15日租房的《合同书》。
7、中国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与中国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取款记录、交易某,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的银行卡帐户上自2007年8月16日至次日共被取走现金8000元。
8、被害人张某丁与被告人沈某甲电话联系的电信通话详单。
9、抓获经过材料。
10、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沈某甲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称因怕放了被害人张某丁之后她会报警,就以拍裸照的手段来要胁她,实际上拍照的时候照相机中并没有胶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解意见及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没有捆绑及威胁,也没有进行抢劫,主观恶性较小,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丁;作案用“凤凰PH-60D”型照相机1台、“摩托罗拉D3”型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黄某新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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