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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现住(略)。

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袁某丙的母亲。

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1岁,汉族,长沙市新开铺车床厂医师,系周某某的侄儿。

原告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黄某戊、周某某以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袁某炎于2008年9月2日骑摩托车去店子买货由西向东,遇到被告黄某戊驾驶了周某某的摩托车并搭乘周某某和小孩黄某凡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两车未注意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的一半即x元。

被告黄某戊辨称:双方都是无牌无证驾驶,袁某炎还违反了支线车让直行车,是违章横公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且本案损失计算过高。

被告周某某辨称:主公路车拥有优先行驶权,支公路车应让主公路上的车辆先行,袁某炎突然横过公路致两车相撞,袁某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两被告中,周某某并不知黄某戊无驾驶证,黄某戊向周某某借用摩托车去购买工具,如周某某借用摩托车不当,也只能被处罚款2000元,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驶中周某某要求其慢行,而黄某戊未听从,周某某尽到了自己努力和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3、袁某炎死亡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5、交警大队询问黄某戊、周某某笔录,证明被告周某某是摩托车车主和事故过程。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袁某炎乱横公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不正确,证据5中有的地方陈述不实际。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信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被告黄某戊、周某某共同受宁乡县X镇X村管厚明的雇请,在管厚明家做木工,每天工钱70元。因两被告做木工用的打钉冲压机坏了,需换零件。9月2日中午饭后约12时40分,由黄某戊驾驶周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周某某、黄某凡去泉湖村商店购配件。在途经双青公路宁乡县X镇X村六家湾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袁某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乱横公路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炎当场死亡,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现场照相,询问证人,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违反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袁某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违反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黄某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钟某某是袁某炎之妻,袁某炎有二个子女,其中有一个未成年儿子袁某丙现年10岁;袁某炎父母均健在,其父亲袁某丁,现年69岁;其母亲何某某,现年70岁。袁某炎是袁某丁、何某某从五岁起收养的儿子。袁某炎死亡,应列入的损失有: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8015元,小孩抚养费3377.38×8年÷2人=x元,父母赡养费3377.38×21年=x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戊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周某某已付给原告7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除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结论本院予以认同。袁某炎无牌无证驾车,系违章行为,又不戴安全头盔,行驶中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却抢道违章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被告周某某系事故车车主,盲目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戊驾驶,,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8%责任。被告黄某戊驾驶摩托车应安全行驶,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2%责任。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戊赔偿给原告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己付x元,被告还应付给五原告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己付7500元,被告还应付给五原告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430元,周某某负担27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理文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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