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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永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略)。(以下简称长乐村X组)

代表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本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念德,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略)。(以下简称长乐村X组)

代表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本组村民。

代表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本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道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道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长乐村X组不服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一案,前经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道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长乐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乐村X组不服,申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审查后作出(2009)永中法立林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核实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长乐村X组与长乐村X组所争执的山场名称为“水桶坪”,座落在长乐村X组东南方向,面积约180亩,四至为:东至打鼓冲凭岐,南至山顶,西至腊树漕,北至河。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长乐村X组提供了1981年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8栏记载:座落水桶坪,地名水桶坪,面积200亩,四至东长乐山,南顶子倒水,西腊树漕,北河。该证最下方注明“水桶坪山由一、三队共管”。长乐村X组提供了1981年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5栏记载:座落水栽坪,地名水栽坪,面积10亩,四至东本队杉木,南荒山,西河,北河。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一组组民与三组组民分块在水桶坪山场内造林,造林时双方都未提出异议。长乐村X组民造林约100亩,长乐村X组民造林约80亩,均依法填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给长乐村X组。2005年7月18日原审第三人组民唐某甲申请砍伐水桶坪山场林木,从而引发一组与三组对水桶坪山场林地权属之争,三组于是申请政府进行裁决。

道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就本案作出了道政处决字(2006)X号《关于水桶坪和水栽坪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结果为:一、水桶坪的山林权属由申请人(长乐村X组)与被申请人(长乐村X组)共同所有。双方管辖的四至范围,原则上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组里村民在水桶坪山上所造林木的四至范围来确定;二、水栽坪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长乐村X组)所有。决定作出后,长乐村X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道政处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长乐村X组仍不服,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乐村X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2、长乐村X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3、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处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4、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有关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6)X号《关于水桶坪和水栽坪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了被告对水栽坪山场及水栽坪山场东北角和西北角老杉山权属归第三人的确权,除此之外,对在水桶坪山场内第三人造林的林地权属,要求予以撤销其权属的确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在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所注“水桶坪山由一、三队共管”的法律效力及对“共管”两字的理解,但以下事实不容质疑,道字X号《山林所有证》自填发至第三人组民在水桶坪山场造林时隔两年,第三人组民在水桶坪山场造林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组民造林时未与他人签订租地协议;第三人组民与原告组民在水桶坪山场内造林,其造林地是呈不规格状分布在山场内;水桶坪山场内除原告与第三人组民外,无其他组组民在山场内造林。基于上述事实,故应将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所注“水桶坪山由一、三队共管”理解为:水桶坪山场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共有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在水桶坪山场的现实管业情况来确定水桶坪山场权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长乐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水桶坪山场只有上诉人填发了X号《山林所有证》,且四至分明,此证下方所注“水桶坪山由一、三队共管”不应视为《山林所有权证》的确权内容;2、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1981年发证前对水桶坪山场曾拥有过共有权属,也足以说明“共管”二字不是就林地的权属而言,而是对发证后新造林木共同管理的约束;3、原审判决只从“共管”的字面上作出的简单解释,扩大了“共管”的内涵及外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下面注明的文字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组里造林的现实来进行确权的。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

本院(2007)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长乐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长乐村X组所争执的水桶坪山场,上诉人提供了县政府依法颁发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其中所填的水桶坪山场,四至界线明确,与现场相吻合。而第三人没有该山场的林权证。从管业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水桶坪山场分块造林管业。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左下角所注“水桶坪山由一、三队共管”字样,应只能说明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水桶坪山场的林木共同管业。这也与双方当事人分块造林管业的事实相吻合。第三人提供的道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中所填的“水栽坪”山场,政府已按证确权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由此佐证了在山林定权发证时,第三人并没有主张“水桶坪”山场的林地所有权。道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共管”的理解比较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妥。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政府应及时地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据此,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三)责令道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3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已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乐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主要为:(一)、永州中院的二审判决片面理解了“山”和“共管”的含义,应理解为山场共管而非山场上的林木共管;(二)、二审判决认定“政府将水桶坪山场确权给长乐村X组,长乐村X组无异议,佐证了在定权发证时我方没有主张水桶坪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三)、二审判决易引发新的矛盾,故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长乐村X组则以“原造林时因山林地属一组的,所以双方有二八分成的口头约定,且一组有山林定权发证和周某村的证明,长乐村X组的证据不客观,且其自填权证时都没将水桶坪山场作为自己的山场,现其不提供诉争山的权证,不能以林占山”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应依法审查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证据看,道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山林所有权证中的“共管”文字由来以及林木是否存在分成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尚需进一步查证,否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本院二审裁判的说理部分虽有不妥之处,但判决“由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然生效,道县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申诉人长乐村X组又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张益民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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