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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与网河通信公司、网河隆尧分公司、鸿雁公司录音制作者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法民五初字第000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法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金钟添美道X号中信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人张作华,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平、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网河通信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通信公司隆尧县分工司(以下简称网河隆尧分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隆尧县X街。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隆尧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网河通信公司、网河隆尧分公司、鸿雁公司录音制作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雁公司经公开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4月9日发现被告网河通信公司网河隆尧分公司、鸿雁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略).net)向公众提出供下列歌曲的下载服务:黎明演唱的:1、《心情好》;2、《喜》;3、《不规则》;4、《(略)》;5、《你很爱我》;6、《与你同行》;7、《趁高兴》;8、《眼神骗不过》;9、《(略)》;10、《指日可待》;11、《你都不爱我》;12、《别框我》。以上曲目共记12首,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在经营网站主页及《法制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其所支出的合理费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录制的光盘: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针对涉案曲目出具的权利认证报告,并经香港具有中国司法部授权资格律师公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即保全证据公证书(2004)奥公证内字第(略)号。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网站提供下载服务的事实;3、(2005)京国证明字第(略)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经营的同一网站上使用了两个不同域名的事实;4、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有关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中文翻译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5、诉讼文件公证费、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中国大陆公证费、中国大陆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共五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充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X号和司法部授予李国昌等香港律师为大陆在香港的公证人。

被告网河通信公司书面答辩称:由于答辩人和隆尧分公司没有经营www.(略).net网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和隆尧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切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三被告共同侵权的理由是www.(略).net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版权歌曲在网上进行传播,并且原告认为www.(略).net网站是由三被告共同经营,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事实上是www.(略).net网站是由鸿雁公司独立开办和经营,隆尧分公司和答辩人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和维护。特别是鸿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投资股东是隆尧县邮电局和其职工持股会,与隆尧分公司和答辩人无关,故,鸿雁公司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虽然鸿雁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求鸿雁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也由于作为鸿雁公司股东之一的隆尧县邮电局,因按照国家政策被多次拆分,与隆尧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告也无权向隆尧分公司主张鸿雁公司的股东清算责任。

总之,原告对答辩人及隆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网河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为其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鸿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关于吊销鸿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理由是: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3、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表(ICP)。以上证据证明用以证明鸿雁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与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鸿雁公司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原告对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来源均无异议。

被告网河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来源,经过原告提交的司法部文件和李国昌等香港律师为大陆在香港的公证人的补充证据加以综合对证,我方无异议;对证据2、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明不了提供下载服务的主动;对证据3、(2005)京国证明字第(略)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二个网站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想说明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应将侵权行为、时间作出祥细说明,应以侵权事实为基础,两个域名不能代表两个主体,作为一个主体可申请两个域名或三个域名,并不能说明网站所有人,认为发生侵权,应由网站所有人的行为人共同承担;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美国网站与中国网站无可比性,即使在美国用不同方式下载,其收费也不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支付方式是原告,而上面标注的是天为律师事务所为付款单位,与本案主体无关联。律师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我方质证意见同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三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性、及其证据来源,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原告证据1,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对其证据的合法来源、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2,二被告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04)奥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第一页记载有被告鸿雁公司在隆尧之窗刊载的域名网址www.(略).net以及被告鸿雁公司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上也有该域名的记载。并且隆尧之窗歌曲曲目中己记载有原告诉讼的12首歌曲名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同一网站上使用了两个不同域名,但其这两个域名都系被告鸿雁公司所有,在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提供的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于2002年10月23日对被告鸿雁公司(ICP)备案编号为冀ICP条字(略)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表中,记载了网站名称/域名为隆尧之窗www.(略)-(略).com,第二哉名为www.(略).net这两个域名的申请人、拥有者均为一个独立法人主体。与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无关联。对原告认为以上两个域名均为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和被告鸿雁公司共有的说法,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相反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的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以参照美国苹果网站的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脱离了我国的经济及网络发展水平,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对原告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认证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通[2003]X号关于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等共281人作为受理涉港公证文书的核验依据;

2)、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对黎明演唱的:1、《心情好》;2、《喜》;3、《不规则》;4、《(略)》;5、《你很爱我》;6、《与你同行》;7、《趁高兴》;8、《眼神骗不过》;9、《(略)》;10、《指日可待》;11、《你都不爱我》;12、《别框我》。曲目共记12首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版权拥有人(录音制作者权人)为原告;

3)、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发现,在互联网上存在有一个网址名称为www.(略).net向公众提出供对以上歌曲的下载服务。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栏中,对网站基本情况的记载:网站名称:隆尧之窗,网站域名:www.(略)-(略).com,网站所有者情况,网站注册标号为(略);注册号为(略),单位名称为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经营范围,通讯设备工程安装维修、室内装修、通讯器材、装钸材料的购销、信息服务、饮食服务;营业期限1998年5月25日至2003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韩某。该网站于2001年12月10日备案。该网站备案编号为冀ICP备字(略)号。隆尧之窗曲目表:专辑名称:《喜》,歌手黎明;下裁歌曲IP地址://218.11.169.187/(略)/zw/(略)/(略)/01.rm歌曲名称为《(略)》:英语;02.rm歌曲名称为《心情好》:粤语;03.rm歌曲名称为《喜》:粤语;04.rm歌曲名称为《不规则》:粤语;05.rm歌曲名称为《(略)》:英语;06.rm歌曲名称为《你很爱我》:粤语;07.rm歌曲名称为《与你同行》:粤语;08.rm歌曲名称为《趁高兴指日可待》;09.rm歌曲名称为《眼神骗不过》:粤语;10.rm歌曲名称为《(略)》:英语;11.rm歌曲名称为《指日可待》:粤语;12.rm歌曲名称为《(略)》:音乐;13.rm歌曲名称为《你都不爱我》:国语;14.rm歌曲名称《为别框我》:国语。原告发现以上情况后,向本院提出了诉讼;

4)、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于2002年10月23日对被告鸿雁公司(ICP)备案编号为冀ICP条字(略)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表中记载:ICP申请单位全称为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域名为隆尧之窗www.(略)-(略).com,第二域名为www.(略).net;IP地址为203.212.2.101;

5)、鸿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记载内容,与河北省通信管理局记载的对被告鸿雁公司(ICP)备案编号为冀ICP条字(略)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表中记载内容一致。该公司系原隆尧县邮电局与职工持股会(中国邮电工会隆尧县邮电局委员会)于1998年5月25日共同投资组建。2002年因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年检,被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吊销鸿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该企业现仍未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其作出清算);

6)、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大陆律师费人民币(略)元;(香港)律师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3430×1.06=人民币3635.8元;诉讼文件公证费人民币5612.7元;人民币差旅费448元;

7)、两次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凳的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用人民币520元。

本院认为,以上12首歌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予的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依法公证,该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拥有。其公证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司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雁公司未经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下载以上12首歌曲,用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侵犯了原告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被告鸿雁公司应当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鸿雁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其数额损失和支付其他费用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具体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以参照美国苹果网站的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脱离了我国的经济及网络发展水平,不符合中国的国情,被告鸿雁公司作为地方性经营网站,处在经济较为落后的边沿县城,且被告鸿雁公司又己于2002年未经年检而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己丧失了经营权,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与其他发达地区X区别。故其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和地区的消费水平等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依法酌情确定。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网河通信公司、网河隆尧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鸿雁公司系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对外以自己的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网站名称/域名为隆尧之窗域名www.(略)-(略).com和www.(略).net网址的经营权,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表中记载,这两个域名的申请人均为被告鸿雁公司所为,与被告网河通信公司、被告网河隆尧分公司无关联,故对原告诉网河通信公司、网河隆尧分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和其他录音制作者权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享有黎明演唱的:《心情好》、《喜》、《不规则》、《(略)》、《你很爱我》、《与你同行》、《趁高兴》、《眼神骗不过》、《(略)》、《指日可待》、《你都不爱我》、《别框我》等12首歌曲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6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因调查、取证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到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被告河北省通信公司隆尧县分工司的诉讼请求;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两次公告费共计520元(520元公告费,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己预先垫付);

本案诉讼费6860元、其它诉讼费3430元,共记(略)元,由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承担6860元,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0元(被告应承担的3430元诉讼费用,原告己预先垫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隆尧县鸿雁服务有限责任公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良涛

审判员郭春风

审判员程存杰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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