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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有3日0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农贸市场口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薛某驾驶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后,于当天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截止2010年9月19日,已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在薛某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x元(以票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农贸市场口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薛某驾驶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0年9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垫付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09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已实际支付x元,而原审认定支付x元有误。2、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薛某的叔父薛某有于2010年1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被上诉人薛某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被上诉人薛某的各项损失x元。因上诉人杨某某已支付赔偿费用x元,下余x元,应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其余x元应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某医疗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70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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