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X街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3粒。
2008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X街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2粒。
2008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X路建设银行前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3粒。
2008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湘江一桥东湘江明珠大酒店的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6粒和1包冰毒。
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符某和吸毒人员李某尿液冰毒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符某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辩称只贩卖了2次毒品,不是4次。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只能认定2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3粒。
2008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2粒。
2008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建设银行前以5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10粒。
2008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湘江一桥东湘江明珠大酒店的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6粒和1包冰毒。
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符某和吸毒人员李某尿液冰毒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3日在湘江
明珠大酒店的门口将被告人符某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符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符
强的基本情况及现实表现不好;
3、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符某和吸毒人员李
理尿液冰毒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符某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
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符某于2005年2月4日被减
刑释放;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3日扣
押被告人符某毒资人民币300元;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与被告人符某住在一个地方,从小一起长大的以及李某4次从被告人符某手里购买麻古的事实:2008年10月9日21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花300元从被告人符某手里以10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3粒,2008年10月14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花200元以10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2粒;2008年11月11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建设银行前面花500元以5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10粒;2008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湘江一桥东湘江明珠大酒店的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6粒和1包冰毒。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3日凌晨,我接
到女友李某某电话要我到湘江明珠大酒店玩,我乘的士来到该酒店,后李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符某送毒品,后被告人符某贩卖给李某麻古6粒和1包冰毒;
9、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以10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3粒,2008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建设银行前以5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麻古10粒;
10、刑事技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3日扣
押被告人符某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的照片;
11、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是该医院妇产科护士,2008年10月X号和2008年11月11日均上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5点30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符某只有2次,不是4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符某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符某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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