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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段某某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景。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王某甲、任某某、陈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段某某、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段某某、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南丁字路口处,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后尾部,导致农用车翻车,任某某及乘车人陈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丙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08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队多次调解未果。另苏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江苏靖江市运输实业总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分别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41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是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赔偿。

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或有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以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具备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陈某、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苏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交强险保单2份;

陈某丙: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97元;

6、濮阳市桃园大酒店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

7、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暂住证2份;

8、濮阳县X镇X村委证明1份;

9、河南三能洗化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1、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12、郑州大学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3、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

任某某:

1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1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21元;

16、濮阳县价格论证中心估价结论书1份;

1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

18、濮阳县工商局营业执照1份;

19、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

王某甲:

20、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21、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58元;

22、濮阳县X镇卫生院出生证明1份;

23、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王某丁:

2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2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76元;

26、濮阳县工商局营业执照1份;

27、濮阳县X镇X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

针对原告王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陈某丙的质证意见:濮阳市红十字出院证有异议,根据陈某丙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失误工标准不应超过90日,对陈某丙的误工损失我公司要求按90日计算。对2009年11月20日的住院票据床位费有异议,也应按90日计算,应扣除120日的床位费,计款3994元。对濮阳市桃园大酒店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如陈某丙确实在该酒店就业就提交交纳养老保险的票据或手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对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对河南三能洗化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提交的是原件不符合常理,河南三能洗化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查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交纳养老保险的票据或手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故对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郑州大学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任某某的质证意见: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有异议,根据任某某的伤情有国家标准误工损失为45日,任某某存在住院治疗不足20日就私自外出,表明外出后的病情是自己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任某某的床位费应扣除2158元。对车辆评估书有异议,不能确定车的所有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对王某甲质证意见: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有异议,理由同上。住院日期应按30日计算。床位费应扣除2158元。王某丁的质证意见: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伤情很轻,不应超过30日,理由同上,床位费应扣除2681元。对以上四人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在正常的住院期间之外的用药均是保养性的用药,不是治疗所必须的,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庭后提交书面核定申请书。对任某某和王某丁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在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主挂各1份,第三者责任某保单主挂各1份;

2、红十字医院预交住院押金复印件5大张,计款x元;另交到交警队押金x元。对保单无异议。

针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甲等质证意见为:交警队押金中共领了x元,对红十字医院预交押金x元我们认可,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

出示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四人在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部分资料、复印费收据,计款20元

四原告质证意见为: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天数。

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陈某丙长期医嘱第一页第三项,医嘱为普食,表明原告陈某丙不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护理记录第九页第六行,6月10日开始有患者私自外出的记载,表明陈某丙不再需要住院治疗,完全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任某某的病历第一页第三项也记载是普食。护理记录第二页,5月20日也出现了私自外出的记载一直到现在,表明任某某在5月20日这后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王某甲长期医嘱第一页第40项为清淡饮食,也在需加强营养。护理记录第二页6月14日也出现有私自外出一直到出院,表明也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王某丁的长期医嘱第一页第三款也是普食,护理记录第七页5月20日也出现了私自外出,表明不需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表明的内容和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表明四原告在住院后期均没有需要住院治疗所进行的治疗措施,四原告在后期长期挂床行为。

庭审后,四原告又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车系任某某所有。

2、河南三能洗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存在且正在营业中。

3、任某某、王某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家庭成员。

针对原告王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及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三能洗化用品有限公司上班。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苏x重型半挂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南丁字路口处时,追尾相撞在同向行驶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后尾部后,农用车翻车,致四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9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丙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出院,医疗费x.97元;任某某经诊断:脑震荡、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4日办理出院,医疗费x.21元;王某甲经诊断:下唇贯通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于2009年8月5日办理出院,医疗费x.68元;王某丁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5日办理出院,医疗费x.76元。2009年12月31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丙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丙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胸部的伤残程度为X级;鉴定费700元。2009年5月5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任某某的豫x三马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为583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申请,双方协商在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丙右肩关节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某丙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Ⅸ级;鉴定费用2613元(原告陈某丙垫付8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在濮阳县X镇南开一文南振江日杂门市。原告王某丁自2008年事故发生时,在文留镇文南开一文南红新日杂门市。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职工,苏x挂169系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保险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各一份,保险额分别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为四原告垫付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全部赔偿,因被告段某某系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负责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某内予以赔付。原告陈某丙要求按210天计算其住院天数,被告方有异议,原告陈某丙虽提供出院证显示住院210天,但是,根据其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自7月11日后原告陈某丙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故原告陈某丙自7月11日后发生的床位费(129天×15元/天=1935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陈某丙自负,被告方应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x.97元。原告陈某丙实际住院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为10元/天×81天=810元。原告陈某丙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濮阳市桃园酒店的职工,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1天(至定残前一日)=9373.65元。原告陈某丙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81天=1215元。原告陈某丙诉求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经鉴定为Ⅸ、X级两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加一级即x.76元(4806.95元×20年×30%)。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陈某丙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陈某丙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某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任某某诉求的住院天数,被告方有异议,从原告任某某病历中可以看出,任某某自2009年7月13日后即不在医院治疗,故原告任某某自7月13日后发生的床位费(21天×15元/天=315元)属其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任某某自负。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21元。原告任某某实际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83天×10元/天=830元。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83天=3909元,其护理费为15元/天×83天=1245元。原告任某某诉求的车损5830元,有物价部门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王某甲结合其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王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6天,故其多发生的床位费(31天×15元/天=465元)应由其自负。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8元。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76天=760元。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76天=114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王某丁结合其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王某丁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4天,故其多发生的床位费(41天×15元/天=615元)应由其自负。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x.76元。原告王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64天=640元。其误工费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64天=3014元。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64天=9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段某某所辩事故发生后为四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x.97元、误工费9373.65元、护理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2元;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3909元、护理费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630元,共计x.2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8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68元;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01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6元。以上四原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垫付款x元为x.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丙、任某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四原告承担1540元,被告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承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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