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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丁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238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丁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6日零时许,我下夜班乘坐我厂刘芸芸的摩托车到新郑路X路口龙泉桥头时,被被告丁某驾驶的河南A:(略)号时风五轮农用车撞伤,此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队处理认定,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82.10元、误工费1634元、护理费253.96元、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略).9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一册(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票某、工资证明等)。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6日零时许,原告乘坐刘芸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公路X路口龙泉桥头时,与沿新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河南A:(略)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住新乡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症,住院14天,共医疗费6382.10元。此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驾驶摩托车人刘芸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5条、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与案外人刘芸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使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被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残疾,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32.94元(治疗费638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工费858元=60天×14.30元/天、护理费252.84元=14天×2人×9.03元/人·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即305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赔偿款305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被告承担125元,原告承担37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启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张吉涛

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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