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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嘉禾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万XX,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法定代理人万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万XX抚养,两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成年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元。后被告只支付4000元,其余未付。并且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社会生某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生某某、教某某等各项开支增加,原协议支付标准,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某,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正常生某,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支付原告保险费x元,两项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七份书证。其中XX县教某进修学校、XX县XX幼儿园证明各一份。XX县XX幼儿园2008年至2009年收费票据五份。以证明原告生某某、教某某等大幅增加,按原协议的每月120元已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某支出。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由原来每月12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计算16年。

第二组证据书证两份。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及收据四张。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及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每年支出保险费312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保期限为16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所保期限为20年,被告共计应承担原告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责任不在被告方。现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应依照原离婚协议约定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证。以证明原告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增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远远超出被告承受能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保险均为分红性保险,投保属原告个人行为,且受益人非原告万嘉禾,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5日原告之母万XX和被告李XX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某,两周岁之前由被告李XX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成年之前由被告李XX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元,被告依约给付4000元后,未再依约给付。随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某某、教某某等各项开支增加,原告之母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标准,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XX,系XXX公司职工。2001年到该单位工作。本院依原告申请查知,李x年度月平均收入为1262.46元。

本院认为,抚养、教某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当地实际生某水平增加并给付抚养费,合乎情理、法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数额应确定为被告2008年度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八为宜,即每月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万XX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抚养费x元,减去已付4000元,应再付8120元(2009年4月以前按原离婚协议约定计算,2009年5月至12月按每月350元计算)。

二、原告万x年至2021年的抚养费,按每年4200元(每月350元),由被告李XX于每年元月31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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