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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剑、于某(均已判刑)将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彭某某强行带至本县X乡X村于某某家,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3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16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剑、于某(均已判刑)在慈利县慈利县X乡X村徐某

家预谋,待穿石集市结束后抢劫外地生意人的钱。中午12时许,徐某、张剑、于某尾随益阳籍商贩杜某甲、杜某乙及邵阳籍商贩彭某某,在距离穿石集市500米处将3人拦住,随后将3被害人强行带至穿石村X组于某某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3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16元。案发后,其伙同张剑、于某已退清了赃款,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慈利县许家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徐某驾驶的车上有一把管制刀具,便将徐某口头传唤到许家访派出所说明情况。徐某在向派出所说明其携带管制刀具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在2001年伙同张剑、于某在慈利县X乡X村抢劫杜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公安局许家访派出所说明材料、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其他问题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自己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相符,故对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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