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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受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0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龙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易某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李某乙担任郴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李某甲到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承包开采残矿,向桂阳县县委书记吴某均打招呼。在李某甲与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签订合同前后,易某分3次收受了李某甲送给的感谢费3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提出:1、与李某乙之间不是情人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不是接受李某甲的请托,而是被李某甲及周军威胁的情况下找的李某乙。3、没有收受30万元的贿赂,实际只收了5万元。

辩护人龙某某提出:1、易某和李某乙没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2、李某乙给桂阳县委书记吴某均打招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本质要件。3、易某、李某乙没有共同占有财物,2人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贺某某提出:1、易某与李某乙虽然有过一段情人关系,但在实施本案起诉指控的行为时已经断绝,从而不再存在情人或者其他不正当关系,不再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2、易某与李某乙既无共同占有李某甲所送现金的故意,也无共同占有李某甲所送现金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与原郴州市市委书记李某乙相识,并曾有两性行为。李某甲得知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情况后欲承包,便要求被告人易某找李某乙打招呼,并承诺事后支付被告人易某50万元。2003年初,被告人易某接受李某甲的请托后,以亲友周军的名义要求李某乙安排到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承包开采残矿,并告知李某乙可以从中得钱,李某乙与时任桂阳县县委书记吴某某联系后告知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告知周军、李某甲,周军、李某甲在桂阳与吴某某联系后,经吴某某联系、安排周军和李某甲与时任桂阳县X镇书记李某丙进行洽谈。李某甲与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将承诺50万元改为30万元,后李某甲先后分3次在郴州国际大酒店付给易某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得知桂阳县X镇的上银铅锌矿有残矿的情况并告诉易某要求承包,易某说要去问一下李某乙再答复,过二、三天易某打电话给李某甲说:这个矿不能搞定,要求李某甲出50万元。后经李某乙给桂阳县县委书记吴某某打招呼,李某甲与周军到桂阳县,周军与吴某某见面后,吴某某与桂阳县X镇书记李某丙讲好,李某甲和周军经李某丙同意与黄某坪镇上银铅锌矿雷某某矿长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后一、二天,在郴州国际大酒店大厅给易某10万元;2003年春节后在郴州国际大酒店将12万元现金和8万元欠条交给周军,由周军转交易某,过一、二星期,在郴州新世纪小区周军租住处,用8万元现金从周军手中换回了易某8万元的欠条;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和易某曾发生两性行为,易某曾多次讲想承包矿,易某说只要给我的下属打招呼,让和她合作的人承包到矿,就可以从中得到好处费,我答应易某会尽量帮她。2003年初的一天,易某对我讲,她湘潭的亲戚周军想承包桂阳县黄某坪的矿井,要我给桂阳县主要领导打招呼,我给吴某某打电话说,你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支持。易某从中赚的好处费没有给我,我也没向她要过,都由她保管使用;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李某乙书记打电话给我:他长沙有个朋友想在黄某坪镇采“残矿”,请支持一下。我当时答复尽量协调好。几天之内,有一长沙口音40多岁的男子找到我,我当时就给黄某坪镇书记李某丙打了电话,请她安排接待;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接吴某某电话后,长沙人周某和郴州人李某甲到黄某坪镇找到我,鉴于市委领导的情面,经集体研究,让他们在上银铅锌矿承包;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等人经黄某坪镇领导介绍,由镇领导、企业办的领导、雷某某与李某甲等人洽谈承包的有关事宜,并签订了承包上银矿237中段石门X部分采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矿许可证(x):证明桂阳县X镇上银铅锌矿系集体企业,开采矿种为铅矿;锌矿和铁矿;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

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上半年,李某甲要我找李某乙跟桂阳县的吴某某书记打招呼,承包桂阳县黄某坪矿的一个残矿,承诺给我20万元,后加到30万元。我答应他后,就跟李某乙打了电话说:我想和李某甲合作承包黄某坪的一个残矿,一是我想赚点钱,二是想摆平李某甲,让他不要再闹事,我这边由周军出面去做事,周军占,我到时赚了钱后会好点感谢你的。李某乙说:感谢我就算了,你自己好点做事,赚点钱,我看哪天给吴某某打个电话。过了几天,我又打了李某乙的电话,李某乙说我已经跟吴某某说好了。李某甲和周军就去桂阳找吴某记。周军和他们都谈好了,我就打电话问李某甲要30万元钱,李某甲一次给了我10万元现金,还有一次要周军给了我12万元现金和8万元的借条,我共给了周军9万元现金。周军和李某甲给我钱都是在国际大酒店的大厅;

8、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事先与请托人谈好条件,利用李某乙职务便利并由李某乙联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易某与李某乙不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的意见,经审查,易某与李某乙相识并曾有两性行为,关系暧昧,李某乙是出于此种关系才与吴某某联系安排,并促成承包残矿事项,应认定为特殊关系人,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易某与李某乙没有共同占有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审查,易某与李某甲商量承包残矿时,已明确事办成后给付30万元,易某与李某乙联系时已明确告知李某乙对方会给钱,李某乙也明知易某是为钱,如不出面联系安排,易某无法得到承包残矿的钱,事实上已形成共同行为占有财物的事实,虽然事后李某乙未得到钱,而李某乙所得的是个人感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故意、共同占有,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的赃款30万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光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江柏杉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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