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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郭某、许某、黄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盗窃他人价值1821元的摩托车一辆。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郭某、许某、黄某(均已判刑)在舞钢市X路北段铁山乡供电所一楼大厅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给郭某打电话让其到上述地点,郭某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郭某、许某、黄某预谋偷摩托车换取毒品吸食,后王某、许某、黄某在大厅外面等侯,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将铁山乡供电所职工陈某停放在铁山乡供电所一楼大厅的一辆黑色力帆牌100-5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许某、黄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叶县X乡X村换取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821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陈某陈述、证人卜某证言、同案犯王某、郭某、许某、黄某供述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1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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