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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日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女式摩托车沿一环路由东往西去富豪山庄,途经一环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胫骨折,头皮血肿,构成十级伤残,经前期治疗后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伤后共计休息时间一年半,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4个月。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47元。

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x.75元,至今仅由被告彭某某赔偿x.15元。

经查被告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余x.75元,应由被告彭某某赔偿x.38元,同时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

3、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及湘x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湘x号轿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肇事时系彭某某驾驶的事实。

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该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6、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7、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休息和护理时问和后段医疗费用。

8、住院医疗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实原告己花去医疗费用x.75元的事实。共住院44天的事实。

9、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拟证实原告花去的x.75元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事实。

10、宁乡县人民医院的证明、餐饮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教授手术费3200元和餐费900元的事实。

11、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评估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1347元。

12、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13、原告与上海怡灿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业务提成核算表、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受聘于上海怡灿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任长沙区域经理,月平均收入9334元的事实。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0、13有异议,对原告支付了教授3200元,付出餐费9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人民医院认为手术需请教授,也应由人民医院直接给付,这种由病人拿红包的方式,有损卫生系统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原告误工18个月,月工资9334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以底薪加业务提成加奖金加通信费加房租补贴加交通补贴加其他补贴的方式确认其收入来源,并不科学,也不实际。原告在证据的合法性上忽略了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合同制工人也应缴纳劳保费、医保费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代缴税费的合法手续,该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该事故原告也负有同等责任的事实。

2、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拟证实被告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实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湘x轿车已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X号,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X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存在瑕疵,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9334元,但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可比照非农户口计算经济损失。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8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女式摩托车沿一环路由东往西去富豪山庄,途经一环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胫骨折,头皮血肿,构成十级伤残,经前期治疗后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4个月。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47元。

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15元,其中医疗费、门诊费x.75元,后段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之日止)245×61=x元,护理费120×29.5=3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2=528元,残疾赔偿金x.2×20×10%=x.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347,评估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于2007年10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1日零时止。根据有关规定强制保险赔付额:死亡伤残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在治疗期间,被告彭某某己支付人民医院住院费x.15元。

本院认为,宁乡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8]笫x号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车辆湘x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理赔事项,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4元、及财产损失1447元(其中包括评估费100元),共计x.4元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本案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经向原告黄某乙支付了x.1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可以直接向被告彭某某支付,然后由彭某某根据本院判决向原告支付。原告黄某乙在该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除强制保险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元[(x+x.4+1447)+(x.15-x.4)×50%]。被告巳经支付x.15元,尚应支付x.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照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4元、财产损失1447元(包括评估费100元)。三项合计应赔偿x.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9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合并收取1979元,该受理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志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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