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10日,住XXX。
委托代理人史XX,男,40岁,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姜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苏XX与被告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姜XX找到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使用六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姜XX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7月28日,刘XX找到被告说有好生意要被告做,被告说没有钱,刘XX便介绍并做担保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并未从原告手拿到现金。又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当时原告先扣除了6个月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刘XX处已取部分安利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没有接到现金。又称,当时原告已扣除了六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实际借了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已付被告x元。被告与刘XX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清单,因无当事人签名,又无所提货物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苏XX现金叁万圆整,月息2分,先付6个月(7月28日——元月28日)。担保人刘XX。后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显示的内容反映了原告扣减利息后的数额为实际借款额。利息应按约定以被告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2分自2009年元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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