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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9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名下的冀x、冀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2009年10月28日18时32分,原告雇佣司机申五现驾驶该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西关农场交叉路口,不慎将步行的第三人李秀珍撞伤,发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李秀珍向兰考县法院提起诉讼,兰考县法院依法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的挂靠公司赔偿李秀珍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后原告履行完毕,原告持相应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65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仅对投保车辆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兰考县法院判决被保险人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其损失中医疗费中仅赔偿医保用药,李秀珍因诉讼支付的复印费168元、鉴定费125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未全部履行对李秀珍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无权主张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冀x、冀x挂货车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均为x,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至2010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侯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在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中第一项第2条、第三项第4条中分别约定: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运输中致人损害或其本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必须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足保险,否则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有权将其过户到个人名义下或其他公司。

2009年10月28日18时32分,原告雇佣司机申五现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农场交叉路口,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李秀珍撞倒致伤。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申五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秀珍将申五现和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起诉到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秀珍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52元、交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打字复印费168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冀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珍x.52(包含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56元中的x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52元);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珍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56元、复印费168元、鉴定费1250元等以上共计x.56元的80%为x.65元。后原告将该款赔偿给受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侯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出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在险情发生后又履行了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原告侯某某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因此,原告侯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侯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70%,但双方的约定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本案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确定原告按80%赔付案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按80%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与案外人李秀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因兰考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珍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因该车还另投有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受害人损失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4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为x.248元(x.5元+1820元+1820元-x×2份)×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为x.248元,原告所赔付案外第三人x.65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x.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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