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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邓某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市人,大学文化,二七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二七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略),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中专文化,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系邓某戊之母。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职工,住该行家属宿舍。

原告邓某甲、周某乙为与被告周某丁、邓某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了(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某丁、邓某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产权系因法定继承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原审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为由,以(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丁、邓某戊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0月8日、12月19日,2009年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丁、邓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周某乙诉称,2005年5月31日,二原告的儿子邓某病逝。死者邓某与被告周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儿子取名邓某戊。死者邓某与被告周某丁共有住房一套。邓某死后,二原告对该住房依法享有共有产权,但被告周某丁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将该住房产权登记在其儿子邓某戊一个人名下。被告周某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对死者邓某与被告周某丁的共有住房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判令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丁、邓某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周某丁将其与邓某的共有住房登记在儿子邓某戊的名下,是自己放弃了其对该住房的大部分产权,而邓某戊系二原告的孙子,不存在二被告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二原告请求享有该住房的共有产权,则二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分割邓某的遗产。现有财产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反诉被告邓某甲、周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邓某的遗产,同时要求被告周某丁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二原告的继承份额,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本案讼争财产系死者邓某的遗产。邓某生前系本案原告邓某甲、周某乙之子,被告周某丁之夫,被告邓某戊之父。邓某生前系衡阳海关工作人员。2002年上半年,即邓某与周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参加其工作单位—衡阳海关集资建房,并先后二次向衡阳海关交付购房款(集资建房款)x元。2004年下半年,邓某与周某丁携子邓某戊入住该集资房。该集资房房号为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2005年5月31日,邓某突然病逝。2006年8月,被告周某丁未经原告邓某甲、周某乙同意,通过衡阳海关将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登记在被告邓某戊名下。为此,被告周某丁于2007年3月13日向衡阳海关补交了购房款3961.62元,还支付了办证费用2612.07元。2007年9月,原告邓某甲、周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便向衡阳海关提出异议并请求协调处理。经衡阳海关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请求,对邓某与周某丁的共有财产(含登记在被告邓某戊名下的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的评估鉴定结果是:邓某戊所有(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住宅一套及该房内家具、电器等家用设施总价值为人民币x.50元。其中房屋价值x.00元,家用电器及设施价值7218.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该鉴定价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方则认为该鉴定价值高于市场价格。对此,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书面回函并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另查明,邓某与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的约定。还查明,邓某病逝后,登记在邓某戊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住宅一套及该房内家具、电器等家用设施一直由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母子居住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关于集资建房产权办理情况的说明、被继承人邓某财产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供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产证、衡国用(x)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中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及死者邓某遗产价值的确认问题。原告方认为,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只有评估鉴定结果,没有支持该结果的相关资料与有效依据,且评估价值低于资产实际价值。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同时,原告方主张,死者邓某生前欠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周某丁与死者邓某欠原告借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了证人刘小鹏、李亮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对原告的主张持否定意见。同时,被告方认为,根据目前形势,住房价格大大降低,本案讼争房屋系旧房,且邓某死于该房,房屋的价值大打折扣,本案中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果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其评估鉴定结果明显高于资产实际价值。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同时,邓某病逝后,被告周某丁补交购房款3961.62元,支付办证费用2612.07元,合计6573.69元,应在邓某的遗产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人廖元生、王卫军亦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兴泰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明确,使用的技术手段(市场比较法)科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据此,本案中被告周某丁与死者邓某夫妻共有财产价值为x.50元。邓某死后,被告周某丁支付的购房款及办证费共计6573.69元,可以从被告周某丁与邓某夫妻共有财产价值中减除。故此,本案中被告周某丁与邓某夫妻共有财产净值为x.81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之有关规定,被告周某丁与死者邓某对夫妻共有财产各享有x.40元。邓某的份额x.40元系其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四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鉴于本案讼争财产一直由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母子住居和使用,且具有不可分性。为了方便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本案的处理宜保持财产的现状,即登记在邓某戊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海关住宅楼B栋X室住宅一套及该房内家具、电器等家用设施归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所有,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补偿给原告邓某甲、周某乙遗产继承款x.70元。原告主张死者邓某及被告周某丁欠其借款,而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

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方陈述,邓某死后,被告周某丁未经二原告的同意,擅自将邓某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邓某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心身造成了的极大的伤害。被告周某丁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周某丁抗辩陈述,邓某死后,自己将其与邓某的共有房产登记至邓某戊名下,自己对儿子邓某戊作出了无私的奉献,二原告作为邓某戊的爷爷和奶奶,不应该与自己的孙子争夺财产。被告周某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邓某的父母、配偶及儿子,均系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邓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邓某死后,被告周某丁作为邓某的妻子,理应与二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周某丁没有经过与二原告的协商或同意,将自己与邓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登记至其儿子邓某戊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鉴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邓某戊作为死者邓某的父母、配偶及儿子,均系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邓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邓某死后,被告周某丁未经与二原告协商或同意,将其与邓某的房产登记至被告邓某戊名下,做法欠妥。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依法分割邓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邓某戊名下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

海关住宅楼B栋X室住宅一套及该房内家具、电器等家用设施归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所有,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邓某甲、周某乙遗产继承款x.7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邓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650元,被告周某丁和邓某戊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曾阳春

审判员曾祥德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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