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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AX栋西2-2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强在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下称湘中公司)名义承接长沙市芙蓉公馆住宅小区、长沙市轻纺院住宅小区的配电工程时,被告刘某某以湘中公司名义与长沙市苏桂机床电器经销部(下称经销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2005年6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经销部为湘中公司提供总价为x元的配电柜一批,湘中公司必须在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0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经销部为湘中公司提供总价为x元的配电柜一批,湘中公司必须在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如湘中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由湘中公司法人代表、合同签约代表连带承担清偿货款义务。被告刘某强在两份合同上代表湘中公司签名。合同签订之后,经销部如约供货,刘某强代表湘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6月,经销部向刘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经销部对湘中公司、被告刘某强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合债权本金、违约金)转让给原告,2007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核对帐目,承认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被告刘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款,截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偿还。经原告查实,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将该款部分用于购置房产、支付银行按揭及支付家庭其他开支。综上所述,经销部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销部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货款债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某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拖欠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因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拖欠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调解当天(2009年8月3日)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3万元;2009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向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2009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刘某强、孟某荣共同向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余款x元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向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清。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拖欠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x元,两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支付给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三、本案诉讼费7715元,减半收取385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478元,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自愿承担,该款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长沙市杭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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