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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城北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衡阳市蒸湘区X排灌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原告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一直在吵闹中度日,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原告曾向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仍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却到原告工作单位找领导告状,给原告个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工作受到了严重干扰,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现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依法明确小孩的抚养权。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在生活上,被告操持家务、照顾小孩,对原告关心、体贴,被告完全尽到了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的工作离不开被告的支持,为使原告能够安心工作,被告甚至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在家照顾小孩。原告黄某乙自部队转业后,学会了打牌,经常很晚回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认为与原告黄某乙的婚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存在的只是一些小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考虑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不但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给原告本人工作及名誉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一般家庭常有的现象,被告为家庭矛盾找过原告单位领导说明情况,但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原告在外面打牌与朋友聚会,经常很晚回家,缺乏家庭责任感,只要原告改正缺点,对家庭多尽义务,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双方因性格及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导致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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