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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王某某、樊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投资入股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樊某某因在灵宝市X镇寺上金矿四采一坑开采资金紧张,王某某自愿于2006年8月10日前筹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给樊某某,由樊某某用于金矿四采一坑的开采;樊某某保证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所借王某某款项全部归还;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并经(2006)峡二证民字第X号确认。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王某某自愿加入樊某某在朱阳镇四采一坑金矿开采投资;樊某某因一时资金紧张,周转有缺,所以同意王某某投资加入本股金,共同开采;樊某某原股份x%,愿让出王某某6%(32-6%=26%),股金为50万元,在15天内王某某叁拾万元到位,王某某下余贰拾万元再延期15天,必须按期到位;王某某投入资金到位后,按照四采一坑金矿股东会议所有指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办理一切事务,各股份按先回收成本,后分利的办法执行;四采一坑金矿正常生产,如矿况很好有利,按分利办法执行永久得利,如万一采矿不出矿石,樊某某愿在2006年12月20日前给王某某拿出全部投资本金,樊某某自愿以豫灵金矿作抵押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樊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和8月14日分别收到王某某款项合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催要无果,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樊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樊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王某某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樊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负责任。樊某某辩称双方的协议实为投资入股协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经公证后的借款协议书,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樊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王某某给其的15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原审判决认定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错误的;2、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账目没有清算之前,其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王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非樊某某所称的投资入股关系。首先,从协议书的签订上看,双方虽然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投资入股协议书》两份协议,但《协议书》签订在后且经过公证,说明双方已对《投资入股协议书》进行变更。其次,从协议的履行上看,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将15万元现金转账给樊某某,并持有对方出具的收据,但其并没有收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2、樊某某主张的投资入股关系不能成立。首先,在樊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上未注明收到的这5万元是投资款,说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且其从未参与过灵宝市X镇寺上金矿四采一坑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对其投资入股不知情。其次,樊某某在不能注明其对金矿享有股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主体不适格。再次,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今后的开采过程中无论是否盈利樊某某均返还王某某股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且经过公证。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依约给上诉人樊某某15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根据《四采一坑金矿股东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非该矿股东。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交给上诉人樊某某15万元后,从未参与过该矿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他股东也对其投资入股的事实毫不知情。因此,对于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上诉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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