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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代表人彭伟,任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志勇,系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徐某某诉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湖北建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从2009年4月份开始至2010年1月2日,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关系,除去被告已支付的砖款,被告下欠原告x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剩余砖款并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混凝土普通砖供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南阳市冉营砖厂徐某某,需方湖北建兴项目五部,双方达成以下条款“本合同供货期为2009年1月开始,具体送货时间需方提前通知供方;在需方指定的卸货地向阳宛都广场工地验收;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砖情况。

2、混凝土普通砖出库单两份。第一份:领物部门湖北向阳工地,领物人夏宁波,物品x块标砖,金额x元;第二份:领物部门湖北建兴,领物人彭伟、夏宁波,物品x块标砖,金额x元。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砖款x元。

3、恒远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砖厂。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欠钱因资金链条出现问题,并非恶意不还,钱数需要核对一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2010年1月2日的出库单无异议,对2009年7月18日出库单认为日前有争议。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砖合同,合同盖有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夏宁波。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普通砖,卸货地为向阳宛都广场,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多次合作,除去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共欠原告x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自愿签订混凝土普通砖供购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7月18日与2010年1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供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宁波签收原告的普通砖后,未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再推脱,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一次性付清未结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不是法人,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所属公司即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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