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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93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X乡市李某水泥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某2000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4月26日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到其家的百泉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丁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证人焦某乙、元某、李某、张某丙证言;4、鉴定结论。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某、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辉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丁等到其家询问其妻为何未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时,双方发生争执。遂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丁进行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已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殴打了张某丁,并有证人焦某戊、元某、李某、张某丙证言佐证该事实。

2、辉县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丁伤后经诊断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百泉镇计划生育干部到其家进行执法检查时,故意殴打计生干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某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某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某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石存和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都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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