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1日9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万家丽路X路口西口时,恰遇彭某辉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由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于其所驾车与彭某辉所驾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彭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所在单位湖南恒邦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彭某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彭某辉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经过材料,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机动车检测报告,彭某辉的身份材料、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号汽车、湘x号摩托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彭某辉的家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黄某乙所作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