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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9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9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X村段,遇被害人李某军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谭某、石某某证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潘某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证人李某某证言、收款证明及被告人潘某某方和被害人近亲属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方与被害人李某军近亲属方于2010年12月3日达成协议,潘某某方赔偿李某军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被害人李某军近亲属对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军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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