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中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行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人车倒地而受伤。为此我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伤情好转出院。我的伤势经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认定为全身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需继续治疗,后段医疗费3800元左右;伤后休息60天。由此尚造成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原告的损失计算也不准确,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2000元。

原告彭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疾病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等情况;

4、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

5、宁乡县公安局后勤保障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6、宁乡县X乡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护理费损失情况;

7、常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9、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该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4、X号证据及交警部门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现场照片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5、X号证据关于原告及其妻子月工资情况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X号证据对事故认定在事实和程序方面都有问题,交警部门的现场图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能采信;X号证据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对交警部门的现场图无异议,认为在现场图上的事故发生日期上存在笔误;双方对对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互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5、X号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及其妻子作为单位在职人员的正常月收入,但X号证据中所体现的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减少的勤务补助应当认定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X号证据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事故相关情况,但X号证据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当;X号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能与X号证据相印证,能证明鉴定用费。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O8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女式两轮摩托车沿玉潭镇X路在其行驶方向右侧隔离带(花坛)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一环路X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李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女儿谢珍(X年X月X日出生)沿一环路由东往西至该路口左转弯上文书路,被告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彭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后轮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彭某某、李某乙、谢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伤致全身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者出院时右足部感染未愈,需继续休息治疗,估计后段治疗费38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60天。为此,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4093.73元,并造成其他损失:后段治疗费3800元、误工损失3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元、交通费2O0元(酌情估定),合计x.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通过既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并且违规搭乘已满12岁的非童年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隔离带内道路行驶,虽然该道路未明确标明系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但从整条大道的设置情况来看,隔离带内道路应视为为保护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所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原告在该道路的驾驶行为应属违章,且没有遵守安全通行的原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等7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中和

二00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