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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李某某、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召陵区X路X号院。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李某某、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诚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全立、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武汉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3时50分,春保国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界路郾城区X镇X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显峰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春保国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春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显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永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鄂x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在武汉诚信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偿:(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还查明,受害人刘某永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度便已在漯河市区居住生活,从事汽车驾驶运输工作。刘某永姐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春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显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春保国承担70%的责任,郑显峰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作为鄂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汉诚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刘某永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便已在漯河市区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20年)。2、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刘某乙的生活费为x.82元(3388.47×12年÷2人),其子刘某甲的生活费为x.76元(3388.47×16年÷2人),其父刘某丙的的生活费为x.31元(3388.47×19年÷3),其母周某某的生活费为2033.82元(3388.47×18年÷3人)。5、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1元,由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91元,李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x.6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37元(x.67元×95%)剩余的540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人民币x.3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人民币5401.3元,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900元,原告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承担39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损失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将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自计算简单相加,违反该规定,一审按错误的计算方法为x.71元明显过高。同时,精神抚慰金认定x元也明显过高。2、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即使审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3、肇事车司机应参加诉讼,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共同辩称:原审对被扶养人费用计算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事故导致人员死亡,一审认定6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是公平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在我公司挂靠的车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即春保国负主要责任,郑显峰负次要责任之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春保国承担损失的70%,郑显峰承担损失的30%,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情况及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受害人方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并根据受害人方所提供证据确定了被扶养人的人数、数额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及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受损程度和本案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也不符合案件事实且不超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认定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诉称“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虽为郑显峰,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郑显峰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本案责任应由李某某负担。故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应追加郑显峰为被告,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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