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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抢劫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9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辉县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元月2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女,4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常村X村人,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闫某乙,男,3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常村X村人,系被告人之表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26日以辉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法定代理人闫某甲、辩护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月9日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一次抢劫现金12.5元,一次未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xxx伙同侯玉齐(已不起诉)在常村X村北地对郝某丙、郝某丁、段某某、赵某戊、赵某己等五人进行殴打,共抢现金12.5元。

2003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xxx伙同侯玉齐、郭文宾在常村X村北地对郝某丙、郝某丁实施抢劫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xxx出生于1988年9月2日,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x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侯玉齐证言,证实同xxx一起抢劫的基本事实;3、郭文宾证言,证实同xxx、侯玉齐一起抢劫未遂的基本事实;4、被害人郝某丙、郝某丁、段某某、赵某戊、赵某己陈述,陈述了被抢劫的基本事实;5、被告人责任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表示认罪服法,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两次,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从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殷明有

审判员周智霞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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