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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子岸供电所(略)。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子岸供电所。

负责人岳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肖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花、诉讼代理人巴晓文,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子岸供电所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濮阳县X乡X村民王X安因停电问题到子岸供电所问责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冲突,继尔厮打,后王X安之弟王X花赶到现场并与王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王X花右眼虹膜根部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询问了被害人王X花,宣读了证人韩X志、董X江、史X阳、高X鹏、王X林、王X安、韩X军证言,法医鉴定,出示入院记录,伤情照片,前科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花诉称:自己被王某某打伤右眼,构成轻伤,要求王某某、子岸供电所赔偿损失x.7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互负一连带责任,当庭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当晚王X安家没电,王X安到供电所就想打韩科志,我不让王X安打韩X志,这时王X花赶到,王X安、王X花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自己没有打王X花,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辩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王X花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附带民事被告子岸供电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辩称:子岸供电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子岸供电所不是犯罪行为的受益单位,对王某某的管理上无过错。子岸供电所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子岸供电所没有对王X花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王X花的伤情与子岸供电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子岸供电所与王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子岸供电所和王某某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8时许,濮阳县X乡X村民王X安因停电问题到子岸供电所问责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尔厮打,王X安弟弟王X花闻讯赶至现场,并参与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王X花右眼虹膜根部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X花受伤后,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2294.0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X花陈述:2009年10月10日晚约8时许,我听说我大哥王X安在子岸乡供电所与人吵架,就去了供电所,大门关着,院里没亮灯,院里有人吵吵,我推开大门进去就喊我大哥,没人吭声,这时有两个人抓住我的胳膊,王某某过来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感觉热乎乎的,是流血了,不知是谁又朝我后脑勺上打了一拳,我就坐在地上,又过来几个人,就不打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赶来,我就去医院看病去了。

2、证人王X安证言:2009年10月10日晚,我们胡同里没电,我给子岸供电所的所(略)韩X志打电话,他说一会叫人给接,等了有一个多小时也没人去,我和王X林就去供电所,有七、八个人都在供电所闲聊,都是一身酒气,我问韩X志咋没人去,这时王某某就抓住我的上衣领推我,俺俩就打起来,我被打倒在地啥都不知道了。

3、证人王X林证言:2009年10月10日晚,因停电,我和俺村的王X安去供电所,在之前王X安给供电所的所(略)打电话时在电话里吵了几句,到供电所后,俺村的(略)王某某在,王某某就说你别找人家,有事找我吧,三说二说二人就打起来,当时供电所七、八个人就围上去,看不清是拉架还是下手打,王X安叫我回家叫他三弟去,我就回家了。后来看着派出所的车去了,我又去供电所。看见王X花的右眼有外伤。

4、证人董X江证言:2009年10月10日,因检修电路停电,我到供电所里,有部分用户已用上电,我见韩X志所(略)接了一个电话,一听是西掘地的王X安打的电话,听着王X安在电话里一直骂韩X志,把韩X志骂急了,还了一句,我说把电话给我,韩X志就把电话递给我,我就对X安说:“有啥事说啥事,骂人家干啥了”,王X安说:“你别管这些,你把手机给X志吧”他又说:“在所里等着吧,一会就去”,一会王X安骑着摩托车带着王X林到供电所,就骂韩X志,我和王某某一看,把他拉开,王某某对王X安说:“你找人家咋了,有事找我吧”,于是王X安就和王某某打了起来,这时王X安的二弟王X花来了,就和王X安一起打王某某,把王某某打倒在地。这时又过了十几个人,王X安把韩X志打倒在地。当时王某某、王X花、韩X志受伤了。

5、证人史X阳、高X鹏证言,证言内容同董X江证言。

6、证人韩X军证言:2009年10月10日晚,接电话去子岸拉伤员,从子岸卫生院拉了两个伤员,一个叫王X安是胸外伤,另一个是王X花是眼伤。

7、证人韩X志证言:2009年10月10日晚,因白天电网检修,把全乡的电都停了,后来送上了,西掘地村王X安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没电,我让包西掘地村的(略)王某某去看看啥情况,王某某说王X安欠电费,向他要不过来,不给他送“一会王X安又打电话问为啥不给送电,并且张口就骂。我说“你有啥说啥,你咋骂人呀”,王X安说:“我一会还去打你咧”,董X江也是俺所的(略),他把电话接过去同王X安说几句。一会王X安、王X花和另一个人去了供电所,到供电所后王X安就骂我,到我跟前就打。王某某从办公室出来说王X安“你打人家咋了,想弄事给我弄吧”,王X安、王X花就同王某某打起来,后又来十几个人,有王X安、王X安、王X安,他们到后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了。

8、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王X花右眼虹膜根部断离。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X花右眼损伤情况的补充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花右眼挫伤,右眼虹膜根部断离,瞳孔变形,眼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与2009年10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X花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0、伤情照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2009年10月10日晚因停电,王X安到供电所辱骂殴打韩X志时,自己同王X安、王X花厮打的事实亦供认。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同王X花厮打致伤王X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X花陈述,证人韩X志、董X江、史X阳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伤王X花,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打伤王X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被害人王X花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某某虽是供电所的(略),但不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伤害。故子岸供电所不应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子岸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花医疗费2294.0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x=640元、护理费x=640元、营养费x=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x=320元,残疾补肋费4806.x%=9613.90元共计x.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子岸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和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略):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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