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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耿X良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系被害人耿X良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耿X良之女。

诉讼代理人马英杰、郭亚杰,濮阳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12月11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兰、耿X、耿X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濮范公路行驶,在行致濮阳县X乡X路口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区耿X良撞倒,侯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耿X良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宣读了证人张X庆、刘X伟、侯X令、李X振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出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0报案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兰、耿X、耿X丽诉称: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濮阳县X乡X路口将被害人耿X良撞倒,致使耿X良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致濮阳县X乡X路口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退休职工耿X良撞倒,侯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耿X良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刘X伟从家去柳屯井下干活,走到清河头政府南向东去的公路,走到一个村X路口,我的正前方从东向西过来三个骑自行车的老人,前面第一个到路口往南拐,我放慢速度,没有想到他没往南走,停在道路中间,我急忙踩刹车,但还是碰住自行车了,那老头倒在地上,我就赶快打120急救电话,120车赶到后,我帮忙抬上车,我见刘X伟发动着摩托车往西走,我就追上坐上摩托车跑啦。

2、证人张X庆证言:2010年5月30日5点15分左右,自己和耿X良,崔X仁去清河头杨昌湖南金堤河钓鱼,我们三人骑自行车走到清河头杨昌湖十字路口,耿X良在最前面,耿X良骑车由东向西走到路口向南转弯时,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将耿X良自行车右部碰撞,耿X良就倒地,自行车也倒了,我和崔X仁扶耿X良,他当时就昏迷了,当时骑摩托车的人打了120、我也打110,一会柳屯卫生院120车到了,我和崔X仁抬耿X良到救护车上,我下救护车后发现摩托车已调头,摩托车二个人向西跑了。摩托车是红颜色的,无牌照。

2、证人刘X伟证言:2010年麦收前的一天早晨,我认识没几天的前边村叫啥伟的人(侯某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我去柳屯干活,走到清河头东杨昌湖村X路口处,和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年人碰在一起,我见一个老头倒在地上,又过来二个骑自行车的老年人,伟就用手机拔打120急救电话,不一会柳屯的120车来了,我推开碍事的摩托车,我见伟抬那受伤的人,我将摩托车发动着慢慢向西走,伟就追上,上我骑的摩托车跑了。伟碰住人时摩托车的速度有40km/小时。

3、证人李X振、侯X令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早上侯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在去柳屯干活的路上碰住一个老人,没法去柳屯干活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耿化良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良无责任。濮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认定书事实违法的分析意见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X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5点42分,接x报警,称清河头乡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受伤。

8、耿X良户籍证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退休管理一站证明耿X良系退休职工与李X兰系夫妻关系,耿X、耿X丽系耿X良子女。

9、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耿X良住院五天,右额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继发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10、柳屯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三张,计金额533.8元。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李X兰、耿X丽因被害人耿X良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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