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家住(略);200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3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月10日被抓获,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12月1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旅社内每次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革胜,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易某某再次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旅社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4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辩解,没有多次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的中午,吸毒人员张革胜打被告人易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某时间、地点、数量,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江旅社内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革胜。
2008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张革胜打被告人易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江旅社后一公共厕所处将0.1克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革胜。
2009年1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吸毒人员张革胜打被告人易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某时间、地点、重量,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江旅社门口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革胜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收缴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249克中系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3月6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张革胜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12月11日从易某某手中购买了2次毒品,2009年1月10日下午再次打电话给易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江旅社内进行交易某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从易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
3、刑事技术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毒品保管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易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49克。
5、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易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3月6日减刑释放。
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前后多次供述了2008年12月8日、12月11日向张革胜贩卖了毒品海洛因,2009年1月10日接到张革胜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前往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江旅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其辩解不是多次贩卖,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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