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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盗窃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包某伙同邱某威(另案处理)、“黄建成”(在逃)窜至丽水市X村南明小学对面的邱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人邱某威的供述及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历子勇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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