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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与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诉被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进、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宋敏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湛,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乙、魏汉臣,第三人余某乙,第三人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诉称: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除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某渡分场的房屋,并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补偿标准补偿被告共计x.60元、按期拆迁奖x.40元,被告应于2007年11月8日前腾空、拆除其在陈某渡分场7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一栋。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腾空、拆除该房屋,严重阻碍了长沙市重点工程“车站北路项目”的建设施工。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拆除其位于陈某渡分场7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被告余某甲辨称:1、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伪证,协议书上“余某甲”三个字是复印的,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虽申请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2、被告没有与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任何合同,故该原告与本案无关,而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已经被撤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没有拆迁资格;3、原告补偿的标准太低,金额太少,损害了被告的权益;4、原告提交的所谓余某甲的存折是盗用被告的名义非法开立的无效存折。

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述称:原告请求腾空拆除的房屋中,不论是有权证和无权证的房屋,均包括了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包括了属于第三人所有的青苗、附属物财产,第三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经第三人签字,该协议属于伪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与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过协议,而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已经被撤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没有拆迁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长沙市人民政府因修建长沙市“车站北路”的需要,委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区域内征地拆迁。为使征地拆迁顺利进行,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将拆迁腾地补偿等相关事宜,委托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具体实施。被告余某甲所建房屋在需要拆迁的范围内。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于2007年11月2日与被告余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长沙市政府X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给被告所建房屋(拆迁面积共1545.1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29.2平方米,违章面积1215.9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费为x.44元、青苗及其他附属物设施补偿费x.56元、过渡费x.2元、搬家费3950.4元、按期拆迁腾地奖金x.4元,共计x元;付款方法为双方在商定申购房屋基础设施费之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总补偿款的70%,余某在拆迁腾地完毕经验收后付清;被告腾地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日,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同时向被告余某甲提交了一份《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通知单》,承诺再给被告计发“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金x元、“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余某甲及家人认为拆迁补偿不合理,以协议无效为由,不肯领取补偿金,也不肯腾空拆除房屋。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只好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金额及奖励、补助通知单承诺的金额,共计x元,于2008年4月1日存入被告余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洪山桥分理处的个人账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甲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末页户主署名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主张,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末页户主署名处的两个‘余某甲’字迹及该页‘七、补偿总金额’项的小写数字‘x’均系用签字笔直接书写形成;未检见上述字迹存在异常变造痕迹。”

另查明:1、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是依法设立、有一定组织和独立财产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9,有效期:自2004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27日。2、长沙市X路建设工程系长沙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湖南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2007年7月10日批发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及《建设用地批准单》,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该重点工程急需动土施工,两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考虑施工紧迫,不先予执行会给国家建设造成更大损失,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于2008年4月2日对被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搬迁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洪山桥分理处余某祥的存款单、《拆迁委托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为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组织和独立财产的组织机构,且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机构,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已被撤销、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余某祥”的署名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表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余某甲”的署名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或缺陷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余某甲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户主和报建人,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对其所有的财产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三、第三人余某乙和余某丙虽然已经与被告余某祥分立了户头,但第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第三人所称的被拆迁房屋中包括了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余某乙和余某丙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客观事实与第三人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基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余某甲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原告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需要有第三人的同意或签字,其协议内容也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不能以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为由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处分权利的行使,鉴此,本院对第三人的陈某意见不予采信;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受领补偿、奖励款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奖励金额全部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腾空、拆除诉争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腾空、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陈某渡分场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先予执行)。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余某甲承担,先予执行费50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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