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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罗某甲、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运达广场十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6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玥、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甲以其购买的长沙市芙蓉区X路星城世家D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某甲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声明愿意对被告罗某甲购房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并于2006年9月1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成为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但被告罗某甲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3日,共计拖欠原告住房贷款本息合计x.68元。2007年9月24日,基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又签订了一份智业卡合同,合同授信被告罗某可取得智业卡授信x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POS消费方式取得了该笔x元借款,借款截止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并由此于2007年12月26日产生透支利息682.5元,但被告罗某甲逾期未归还此笔贷款及透支利息。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甲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2、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9元、利息x.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5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罗某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x.03元;4、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购房所贷借款本金x.49元、利息x.1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被告罗某甲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儿子罗某甲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43万元,以及为读书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3.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按时归还。被告为罗某甲的购房贷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愿意为罗某甲的房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希望与原告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甲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星城世家DX栋X号房屋的全部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若被告罗某甲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罗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罗某甲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罗某甲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本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被告罗某甲承担,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被告罗某甲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形,构成违约;当本合同第七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罗某甲追索,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被告罗某乙与被告罗某甲系父子关系,同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声明:“我儿子罗某甲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3万元整,我自愿负担该笔借款的偿还,并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9月1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长沙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发放了43万元的贷款,被告罗某甲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罗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x.19元。

2007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某甲(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轻松理财智业卡有效期为五年,甲方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轻松理财智业卡;甲方必须根据乙方可能随时作出的要求立即归还轻松理财智业卡透支和贷款;甲方应对在POS、自助终端、电话银行及在网上银行等各类交易中使用轻松理财智业卡而进行的所有交易负责;甲方在本合同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请求支用卡授信额度,甲方授权乙方将此贷款的还款卡设定为本合同所指的轻松理财智业卡,卡号为x;卡信额度包括透支额度和附加额度两个子额度;本合同签订时甲方获得轻松理财智业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x元;在透支到期还款日,甲方未能全额还清其使用消费透支功能产生的当期全部欠款时,乙方将根据未偿透支余额向甲方发放相应金额的轻松理财智业卡消费贷款,同时,甲方应支付全部欠款自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付的利息;轻松理财卡消费贷款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为透支到期还款日未结清透支金额,贷款起期日为透支到期还款日,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本付息款足额存入轻松理财智业卡的备用金账户中;在透支到期还款日,甲方未能全额还清其使用消费透支功能产生的当期全部欠款时,甲方应支付全部欠款自记账日起至透支到期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付的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颁布的此项利率标准调整而调整;甲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就乙方因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和/或本合同产生或遭受的或与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和/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损害、义务、费用和开支(包括全额补偿基础上的法律费用),甲方将负责全额补偿乙方并使乙方不受其任何损害;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次贷款/透支本息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本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轻松理财智业卡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和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有关透支和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通过POS消费方式透支x元,并由此产生利息682.5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该笔智业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08年11月25日。截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罗某甲拖欠原告轻松理财智业卡本金x.5元,利息3977.39元。

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06年7月13日被告罗某生的还款声明、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长沙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某甲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由被告罗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出具《还款声明》,承诺为罗某的个人住房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罗某乙应对罗某甲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星城世家DX栋X号的房屋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罗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罗某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某甲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及由被告罗某甲归还透支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因被告罗某甲违约未及时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及轻松理财智业卡借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罗某甲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按上述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标的额的5%计算的请求予以准许,其中,被告罗某乙应对被告罗某甲因购房借款未还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x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罗某甲因轻松理财智业卡借款未还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1983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

三、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借款本金x.4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x.19元,2009年3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四、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轻松理财智业卡借款本金x.3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3977.39元,2009年3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五、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03元;

六、被告罗某乙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罗某甲的债务、第五项被告罗某甲因购房借款未还而发生的律师费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三、五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罗某甲的抵押物即长沙市芙蓉区X路星城世家D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6元,其中8122元由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共同负担,814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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