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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5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所在的荥阳市X镇X组签订合同,承包了本组X.5亩机动地,承包期从1985年至2000年。2006年5月,金叉洼组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本组的所有机动地统一收回,承包给本组新增独生子女无承包责任田的人口。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因对金叉洼组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并重新调整的行为不服,遂请求崔庙镇政府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崔庙镇政府调查后作出支持项沟村委、金叉洼村X组收回2000年就已合同期满的土地的处理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对此处理意见不满,向荥阳市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满仲裁结果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1月2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要求退回土地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4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胡某某为要回村X组已收回并分发给村里多增人口的机动地,并索要赔偿,便多次赴省、进京上访,崔庙镇政府也因此受到处罚。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次日,代××作为崔庙镇X村干部和胡某某信访稳控直接责任人,受到了镇里的通报批评处分。2008年4月18日,代××找胡某某做思想工作时,被告人胡某某又提出了1993年金叉洼组挖井毁坏其土地、树苗的损失及承包村X组土地期间多交承包款的问题,代××作为崔庙镇后备干部,害怕胡某某继续上访影响自已提拔,支付给胡某某现金5000元,胡某某保证“事情已经处理到位”不再上访,其与金叉洼组的“土地之事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以法院判决为准”。但2009年5月19日开始到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三次赴京上访,并索要18.5万元的赔偿,且一直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省高院在受理该案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又通过手机发短信以赴京上访为由威胁代××。代××作为胡某某信访稳控责任人,当时处于被任命为崔庙镇纪委书记的任用公示期,怕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上访影响其政治前途,被迫于2009年8月31日在荥阳市X镇X村委办公室支付胡某某现金2万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马××、赵××、胡某×、胡某×、胡某×、胡某×、王××、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所在村X组的土地承包纠纷已经过政府处理,土地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因其不满意处理结果,以赴京上访相要挟并索要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无理信访使政府工作人员受到处理,并索要钱财的要挟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相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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