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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鑫炉料站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及太行公司反诉炉料站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经初字第54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鑫炉料站,住所地:新乡市汽车东站。

法定代表人朗某甲,男,任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站会计。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系新乡市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鑫炉料站(以下简称炉料站)与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及太行公司反诉炉料站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炉料站、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炉料站诉称并辩称:太行公司自2001年4月—2002年4月在我单位购低铬、硅铁等货物,陆续欠款(略).50元,已给太行公司开出发票,之后,太行公司又购我单位货物折款(略)元,合计(略).50元,多次找太行公司索款,其不予偿还。现太行公司反诉称我单位货物有质量问题,其目的是不想还款。太行公司单方委托搞的化验不能证明化验的货物是我单位的,我们的货物太行公司早已用完,其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应驳回太行公司的反诉请求。

太行公司辩称并诉称:炉料站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只欠该站(略)元,炉料站已开出发票部分的货物已全部结清。并因炉料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炉料站赔偿因其货物质量不合格给我单位造成23万元损失中的5万元。

庭审中炉料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9张入库单;(2)、10张增值税发票;(3)、9张进帐单;(4)、两张收据。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太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单4份;(2)、18份赔偿数额的依据;(3)、国产生铁参考数据。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太行公司对炉料站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3)、(4)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对发票证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发票是付款的凭证,炉料站在给其开发票时,已将欠炉料站的货款全部结清,除炉料站出示的结算单和收条外,其余为现金,但没有收款凭证,因发票就是证明。

炉料站对太行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是太行公司单方委托搞的检验,不能证明检验物是炉料站的;对(2)、(3)均不能证明炉料站货物有质量问题。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炉料站与太行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太行公司购买炉料站的硅铁、铬铁等货物,双方没有合同、货款结算不是货到付款。炉料站每次供货,太行公司都出具收条或入库单,炉料站要款时,开出发票将入库单或收条交给太行公司,太行公司下帐后逐步分批支付货款。炉料站已开出发票部分的货款,太行公司累计欠(略).50元。炉料站未开发票,但有入库单证明,太行公司欠款(略)元,两项合计太行公司欠炉料站货款(略).50元。

另查明:太行公司2002年5月30日委托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对部分硅铁、铬铁进行了检验,该所出具34份检验报告单,证明检验的硅铁、铬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炉料站与太行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依法应予保护。对炉料站出具的9张入库单,太行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炉料站主张给太行公司开出的发票总额减去进帐单和收条的数额,太行公司还欠(略).50元,太行公司对发票的欠款总额无异议,但称炉料站付发票时,已将款付清,除了进帐单和收条上证明的付款数外,其余的为现金。太行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理由为:(1)、太行公司不能出示给付现金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称给付现金不用打收条,发票是收款凭证,但其以前支付现金时,要求炉料站出具过收据,此主张自相矛盾。(2)、太行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目前大多数企业的交易习惯,炉料站给太行公司开发票后,太行公司不是马上付款,也不是全额付,而是停一段时间付一部分款,应视为逾期付款,这由进帐单可以证实。太行公司什么时候支付给炉料站现金,显然无法证明,太行公司也无法说清,因此应认定太行公司还欠炉料站(略).50元货款。关于反诉,太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是其自己取样送给检验单位的,送样物不能证明是炉料站的,因此无法证明炉料站的货物不合格。另外,庭审中太行公司承认炉料站的货物已全部用完,已无法再检验,因此,太行公司要求炉料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新乡市金鑫炉料站(略).50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24日主张权利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邮寄费4048元、反诉费2010元均由太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炉料站已垫支,待执行时由太行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王子合

审判员朱安甫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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