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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千岁经济合作社与伍某甲、区某、伍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千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岁合作社)。住所:佛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佳,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乙(又名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X区X路X巷X号401。

上诉人千岁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0日原告伍某甲的丈夫伍某恒以私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伍某恒对被告发包的更楼镇X村路硬底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此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区某、伍某乙进场施工并完成的,在2001年6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村路宽5米,长1750米,厚0.18米。被告在2001年12月10日与原告方结算,出具了《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和《附加工程欠条》给原告区某、伍某乙,注明欠原告区某、伍某乙的工程款总共为(略).36元。另查,原告伍某乙是伍某恒的儿子,伍某甲是伍某恒的妻子,伍某恒于2002年9月12日去世,伍某恒的继承人中的伍某爱、伍某乙、伍某桦、伍某娟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

原审判决认为:伍某恒不具有经营道路建设活动的主体资格而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他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此公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已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出具的《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和《附加工程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可作为被告向原告方作出补偿的依据。上述两欠条证明了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欠原告方工程款共(略).36元,被告称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略)元,而原告方确认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程款(略).36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尚欠的工程款的确凿数额,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而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确认被告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以原告诉请的(略).36元计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两欠条在2002年2月9日结算后已经失效以及结算结果为欠原告方工程款(略)元,且当日已付清,当日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时已向承建方收回结算前所有的协议和欠条并当场声明作废,并在当日的《现金支付单》注明了“结算单”三字;而原告方举出了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的《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和《附加工程欠条》的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不支持其上述主张。另外,被告声称从2002年2月9日至2004年4月底,原告方没有向被告追过欠款,意思是指原告方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的《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和《附加工程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付了(略)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由被告协助原告方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划拨,没有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原告方也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方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另外,因伍某恒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建设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只有两原告区某、伍某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此工程,且被告出具的《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和《附加工程欠条》也注明欠区某、伍某乙的工程款,而原告伍某甲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千岁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某、伍某乙支付工程款(略)。36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千岁合作社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岁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重复提供“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没有提供,这份计划是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1月16日前欠被上诉人(略)元,该款是总工程的剩余款项,并由被上诉人区某承认确定,还欠款(略)元,并立字“乙方施工队长区某同意以上方案”,后签名。(区X区某的别名,日期2002年1月15日。确认欠款后,上诉人在有现金支出单2002年2月9日所支付的(略)元。是用以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最后欠款,所以工程的款项这张现金支出单上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至中院。补充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证据3(即41万元的欠条)所作的认定无事实根据。原审已查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种总长度为2000米,总预算造价为70万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完成的只有1750米,故应按该工作量进行结算,但从《千岁村X路工程欠条》看,上诉人原任村长却仍按70万的总价款计算,减除已付的29万元所得出的41万元的欠款。对此,其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误,原审未作深入查实直接引作补偿依据,显然认定事实有误。二、讼争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已依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地处佛山市X区,也是革命老区,但经济贫困年收入不到1万元。2000年初,被上诉人等找到上诉人,声称能到上级部门获取划拨资金70万元进行道路修建。但条件是工程必须由其承建,上诉人考虑到路通才是发展经济脱贫的出路而被上诉人能为其向上级无条件取得建路资金,自己不出资就可达到目的固然是天大的好事,在此前提下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价发包合同。但事后,被上诉人向上级活动后到位的资金只有60万元,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1750元米的路建工程,上诉人为此只得另外发包他人完成余下的250米。2002年1月16日,讼争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基于承建方承诺负责向上级取款70万元而到位只有60万元及其只完成了1750米和延期196天才将工程交付使用等违约事实,双方同意总工程按50万元进行结算,扣除前期已付的29万元外实应付款为21万元,两方为此签订书面计划一份,尔后,上诉方于2002年2月9日一次性结清了余下款项。故此,讼争双方债权债务已清,被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事实根据。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伍某甲、区某、伍某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证明这是对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之前支付29万元,欠21万元,总支付应为5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它证明的只是部分工程,该证据没有原件。经审查,从上诉人以新证据提出这个角度来看,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公路修建这一公共利益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谢某忠、汝某、谭某某、区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时,谢某忠等证人陈述了支付尾款及结算单等等有关工程结算的事实,并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示了《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本院组织区某及上诉人的证人对该《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进行了对质,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没有原件,且上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信;区某认为时隔久远,不记得是否在其上签名。经审查,双方所讲均有相当合理性,故上述调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只能作为佐证。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下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清结,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2002年2月9日《现金支出单》,其上记载有“结算单”字样,且有伍某乙、谢某忠、谭某某、汝某的签名,其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完成1750米工程之后,这些事实已能充分表明双方之间有极大的可能性在2002年2月9日已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均认为这只是对部分工程的结算,但未能指出是对哪一部分工程的结算,其抗辩不能成立;因为依据合同约定及各份《现金支出单》,双方是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完毕之前的各份《现金支出单》均未记载“结算”字样,而且上述结算单出具时间远在1750米工程验收之后,所以不可能是对部分工程的结算。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去争取划拨70万元修建本案公路,但最后因未能争取到70万元,故双方口头约定因此将工程款减少10万元,结合本案《更楼镇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其余工程款由甲方协助乙方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划拨。如活动经费甲方负责3000元人民币,其余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并结合各份《现金支出单》记载的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相互吻合这一事实,这些均能作为上述结算单的佐证。第三、根据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千岁村X路工程方案计划》上明确记载是工程的“尾数”,且有已被涂划的“全工程伍某万元”字样,其结算时间及结算款的数额皆与上述2002年2月9日的《现金支出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也相互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四、上诉人认为附加工程款已经在结算时一并予以计算,因为被上诉人迟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后来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抵扣附加款,综合本案以上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主张在证据上相比较于被上诉人具有优势,应予采纳。因此,上述证据之间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具有优势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于2002年2月9日已经就本案工程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事实性质的确定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改判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区某、伍某乙、伍某甲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区某、伍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俊明

审判员林某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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