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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化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多次租乘从事摩托车出租的黄某乙的摩托车而与之相识。200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打电话邀黄某乙一同喝啤酒、吃烧烤。黄某乙骑上一辆x-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二人来到武陵源军地坪原京港酒店对面停车场喝啤酒、吃烧烤。吃完后,被告人姚某某叫黄某乙骑车送其去黄某洞,黄某乙便骑车载姚某某朝黄某洞方向某。途中,黄某乙因喝酒后头昏,便叫姚某某骑车,姚某某骑车载黄某乙一直到达慈利县城,见黄某乙还在昏睡,将其安顿在兴华招待所311房后,将黄某乙的摩托车盗走,同时还拿走黄某乙的一件上衣,该上衣口袋内有西门子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9元。案发后,姚某某的亲属主动给黄某乙退赔人民币600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退赔赃款,且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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