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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凤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平和堂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诉被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张作辰律师,被告信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因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纪代理服务费、策划奖金、违约金及预期利益等共计人民币x.39元。在该案起诉的同时,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开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实际冻结了原告X栋别墅共计804万余元。对被告这一财产保全行为,原告数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指出被告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过140余万,而经被告申请而实际冻结原告的财产价值高达800多万元,故请求法院对超标冻结的财产部分解除保全措施。然而,被告却不顾客观事实,依然坚持要求法院继续冻结原告被冻财产。2007年3月,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5套别墅的冻结措施,改为冻结原告3-X栋连排别墅12套房产总价值911万余元。2008年1月,人民法院再次改变保全措施,即解除对原告3-X栋连排别墅12套房产的冻结,改为冻结原告银行账号及资金150万元。2009年6月,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只向被告支付39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价值800多万元,再到911多万元,最后到150万元财产实行保全措施是完全错误的,严重地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和项目的销售,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信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原告虽曾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告浑然不知,法院也未通知被告,法院对该异议依职权做出了决定,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欠第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58套别墅,今原告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150万元仅查封了5套别墅不能说过多,原告的房屋已为银行贷款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这5套别墅毫无残值可言。其次,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查封的财产,须考量拍卖取得的成交价,拍卖成交价往往只有正常成交价的5-6成,故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非但没有过多还有不足。3、原告诉称,法院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开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实际冻结了原告5套别墅,2007年3月,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5套别墅的冻结,改为冻结原告3-X栋连排别墅12套,2008年1月,人民法院再次改变保全措施,解除冻结原告3-X栋连排别墅12套,改为冻结原告银行账号及资金15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提供5套别墅、3-3连排别墅及原告银行账户的信息,实际执行的财产保全数额范围与被告的保全申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该替换行为均系原告自愿的行为,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4、原告拖欠债务,原告没有企业形象可言,何来损害。5、当法院查封原告长泰豪园5套别墅时,其中有3套已经售出,仅有两套属原告所有,拍卖后显然不足清偿连带抵押债务,毫无净值可言。6、原告应在2006年6-8月期间支付被告40万元服务费,而原告自留该笔资金获取利益达3年之久,何来损害。7、3-X栋连排别墅在查封期间已经全部被原告销售一空,原告主张因查封带来损害,其与事实不符。8、被告申请续冻只是申请延长冻结时间,且依相关司法解释只能延长三个月,申请续冻并非冻结内容的更替。

二、原告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悖: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并无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裁定金额的高低取决于法院的心证,申请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以x元诉讼请求为限提出保全原告150万元财产的申请并无违法和主观过错,且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当时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4、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原告没有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法院也没有传唤原告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原告自己亦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5、按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原告无法具体举证损害结果确实发生,无法举证损害金额的客观性及确定性,无法举证财产保全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损失计算单,不具有证明力,以房屋价值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毫无依据,不符合法则。再者,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结果非申请人可以掌握,故保全行为无违法性,也无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网船班的长泰豪园是该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而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咨询、策划、经纪公司,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泰豪园全程策划、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泰豪园项目委托被告实行全程策划及经纪代理销售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11月4日,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长泰公司长泰豪园价值150万元的房屋,理由是长泰公司拖欠信保公司服务费、策划奖金x.06元,并因长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向信保公司支付违约金x.58元和预期利益,长泰公司的房屋正在销售中,为防止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信保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信保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受理了信保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做出(2006)开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泰公司价值150万元的房屋。2006年12月5日,本院依据(2006)开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长沙市房屋交易所查封了长泰公司“长泰豪园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抵押范围外价值150万元的房屋”。长沙市房屋交易所同日受理后注明该五套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2007年1月18日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冻结的五套房屋面积为1628平方米,价值超过900万元,这五套房屋已出售为由,要求变更冻结其他未出售的房屋,如3-4、3-5、3-6等面积168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月25日本院做出(2006)开民保字第2126-X号民事裁定书,同意解除对“长泰豪园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抵押范围外价值150万元的房屋”的查封,同日在长沙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解除手续,在解除查封后,本院又查封了长泰公司“长泰豪园3-X栋X-X号抵押范围外价值150万元的房屋”。长沙市房屋交易所受理后注明查封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此后信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长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策划、经纪代理服务费、策划奖金余额x.81元,支付违约金x.58元,并赔偿预期利益x元。长泰公司在诉讼中以信保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要求信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对案件在2007年6月22日做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泰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长泰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冻结的房屋价值900万元为由要求解除对“长泰豪园3-X栋X-X号”10套房屋的查封,换为查封“长泰豪园3-X栋的房屋”,2008年1月25日长泰公司又要求改查封房屋变更为冻结该公司在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150万元的银行存款,经本院同意后在2008年2月19日解除了对“长泰豪园X栋X-X号”10套房屋的查封,之前本院已冻结了长泰公司在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150万元的银行存款。案件发回重审后,信保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共管帐户内的17万元归信保公司所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在2008年9月15日做出(2007)开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主要是:一、长泰公司支付信保公司服务费、策划奖金共计x.81元;二、驳回信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泰公司反诉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期间,信保公司撤回了要求长泰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的上诉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2009年6月5日做出(2007)长中民一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主要为: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双方共管帐户内的17万元归信保公司所有;四、驳回信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该终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长泰公司在终审判决下达后将判决书确定的案款汇至本院案款账户,并要求本院解除对该公司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

庭审查明,长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南门口支行在2005年2月4日签订了3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2日,借款人长泰公司以该公司长泰豪园1-X栋到1-X栋X栋、2-X栋到2-X栋X栋、3-X栋到3-X栋X栋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并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6年7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赔偿纠纷一案中,以长泰公司在2002年9月27日为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由,作出(2005)长中民执15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泰公司向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20万元,并在随后依据(2005)长中民执15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长泰公司长泰豪园价值320万元的房屋,2006年8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两份民事裁定书在长沙市房屋产权交易所查封了长泰公司长泰豪园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3-X栋X-X号房等多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保字第X号一案的案卷材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保字第X号、第2126-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执155-X号民事裁定书、(2005)长中民执155-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确保债权经诉讼后得以实现,因该制度是在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未决的情况下对一方的财产进行限制,故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内容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对给对方财产限制带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考察信保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信保公司主观上是否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决定其对长泰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内容,当事人申请“错误”的外在表现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的申请、申请对象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事后证明超过了当事人间债务的真实数额等。具体到本案,前两种列举情形显然不在原告诉称的理由和事实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庭审情况来看,原告诉称主要是指信保公司的保全申请金额超过了当事人间债务的真实数额,本案纠纷中终审判决长泰公司应给付信保公司的债务数额远低于信保公司起诉金额是不争的事实,但要考察信保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要从该公司对于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并分两步来分析,第一步,信保公司当初财产保全是否属于超裁定书标的额查封,信保公司对超额查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第二步,如果不存在超额查封,那么信保公司申请150万元内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对于第一步,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中对长泰公司房屋的查封共有两次,一次是2006年12月5日查封长泰公司“长泰豪园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1-X栋X号抵押范围外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另一次是2007年1月25日查封长泰公司“长泰豪园3-X栋X-X号抵押范围外价值150万元的房屋”,由于两次查封的房屋属于长泰公司在工商银行长沙市南门口支行3200万元贷款的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内,工商银行长沙市南门口支行在贷款未清结的情况下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办理冻结时长沙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均注明查封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即抵押未注销,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银行为收回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房屋的实际价值。比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期对于长泰公司的执行措施,故不能认定本案中两次查封的房屋超过了保全裁定书裁定的150万元保全范围,更不能认定信保公司对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对于第二步,信保公司在起诉前申请了15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虽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出的判决,长泰公司最终只需向信保公司支付服务费、策划奖金x.81元,但信保公司申请150万的财产保全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根据信保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状,其申请150万元的财产保全是由三项组成,第一项是长泰公司应支付的代理服务费、策划奖金余额x.81元,第二项是长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x.58元,第三项是长泰公司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x元,第一项代理服务费、策划奖金余额x.81元的请求得到了终审判决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支持。而第二项信保公司违约金请求由长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和不按规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x.58元组成,这两部分违约金虽并未得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支持,但首先长泰公司拖欠信保公司代理服务费、策划奖金是终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其次该判决书中在论述部分亦认定“长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同样违反合同约定”,信保公司根据长泰公司违约的事实及双方在策划、经纪代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和拖欠服务费的违约金x.58元是有初步依据的,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未予支持仅在于查明信保公司也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种性质的违约责任可以抵销,故重审后的一、二审法院斟酌双方违约责任后未予支持信保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由于一方在刚起诉阶段不可能料到对方在诉讼中的抗辩及抵销主张,故审理结果不能说明信保公司起诉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对于第三项,信保公司要求长泰公司赔偿50万元的预期利益,该请求在重审中一审法院以“(信保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其单方估算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为由未予支持,二审中因信保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否以此可以认定信保公司诉请不当,其相应的保全申请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了本院认为,既然长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信保公司不能获取经营收益,那么信保公司起诉要求赔偿预期利益(即可得利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合理的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要求,信保公司应对预期利益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民法院采信证据的标准及诉讼经验,当事人对于预期利益确实存在举证难等问题,故对当事人提出预期利益请求不可苛求,不能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即判定当事人负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结合原被告间合同已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信保公司当初提出赔偿50万元预期利益存在主观上的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信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其已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长泰公司要求被告信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30元,由原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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